上海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
上海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裁定书
(2005)沪海法强字第7号
请求人称,2005年3月12日,请求人委托某丙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出运4托二极管从上海至新加坡,某丙公司转委托上海某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拼箱出运
手续。同年3月15日,请求人根据某丙公司转来的某丁公司的进仓通知书的要求,将货物运至被请求人的
仓库(进仓编号为TE***3B),进行拼箱。3月16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联系时,发现某丁公司已是人去
楼空,请求人曾多次向被请求人要求返还货物被拒绝。为保证涉案货物能及时出运,请求人依法向本院
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责令被请求人返还进仓编号为TE***3B的货物。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4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吴
X康,唐X明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人对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返还
货物理由正当。涉案货物系出运货物,如不能及时出运,将可能造成请求人的损失,且请求人已向本院
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
定,应予以支持。在听证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其与请求人无合同关系,请求人不是涉案货物的存货人
,且被请求人已对涉案货物行使了留置权,要求请求人须付清仓储费后才能提货。本院认为,请求人与
被请求人无合同关系及请求人是否是存货人并不影响请求人行使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涉及留置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货物必须享有处分权
或债权人必须不知债务人对货物无处分权,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某丁公司是货运代理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某丁
公司对涉案货物无处分权是显而易见的。且根据新税公司与被请求人签订的?#21327;议书?#65292;在仓
储货物出运前,某丁公司会将配船信息及船期要求、船名、航次、报关单、进港日期告知被请求人。该
协议双方履行已经一年,被请求人对某丁公司存放在其仓库内的货物无处分权显然是明知的。故被请求
人所称的留置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上海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上海某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 某甲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交付进仓编号
为TE***3B 的货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
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