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姜某某与张某某诽谤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0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周某某、姜某某提起控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以周某某、姜某某尚未证明张某某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提供不出补充证据为由,驳回原审自诉人周某某、姜某某对张某某的起诉。周某某、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相关网站上发表了损害上诉人名誉的言论,但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张某某该行为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周某某、姜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周某某、姜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