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2011-05-19 10:5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判决书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1049号 原告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
  

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判决书

(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1049号

  原告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7日和2007年10月29日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所属“某某号”轮进行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并于2007年11月1日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作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费用共计人民币296,150元及相应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11月2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委托关系,且原告完成的作业项目及产生费用均系其单方作出,未经被告确认。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申报表、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船/船(岸)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加盖的船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也未刻过该船章;签字人史明道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船上的轮机长。

  3、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是“某某号”轮的船东。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

  4、挖油脚及清舱工程接收单、工程报价单、发票、付款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作业项目及费用构成。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接收单上的签字人史明道、工程报价单上的签字人王宝根均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且工程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中发票载明的数码相机系因船方需要而购买,实际亦由船方使用;王宝根系被告派驻船上的代表。

  5、从案外人上海丙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取得的“某某号”轮船员名单、船员考勤表,用以证明前述证据中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史明道是被告员工及“某某号”轮上的轮机长。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加盖被告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史明道有权代表被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予以确认,且承认其为涉案“某某号”轮船舶所有权人,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1、2、4、5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对涉案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向案外人大连新洋客轮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某某号”轮,并支付了船舶价款及交易费。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记载,涉案“某某号”轮建造于1981年7月,船舶类型为客货轮,载重吨位1,900吨,船价人民币40,000,000元。

  就“某某号”轮的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事宜,2007年10月26日、29日,原告作为被委托方分别在涉案两份“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申报表”上盖章,委托方栏盖有“浙江乙有限公司某某号轮”船章。2007年10月27日、29日,原告作为作业方分别在涉案两份“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船/船(岸)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上盖章,船方栏同样加盖了上述船章,船方代表栏签字人为史明道,职务为轮机长。2007年10月30日、11月1日,史明道分别出具书面证明,对原告为“某某号”轮完成的挖油脚工程以及清舱工程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日,原告出具工程报价,其中清舱、接收工程报价为人民币273,670元,主机循环油舱、副机舱底和隔离舱底清洁及接收工程报价为人民币22,480元。2007年11月5日,史明道在付款通知上签字并加盖船章,对清舱、接收工程费用人民币273,670元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宝根在主机循环油舱、副机舱底和隔离舱底清洁及接收工程报价单上签署了“按实际工时计算”字样。2007年10月28日,原告应船方要求购买了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史明道于同日接收该相机后,在发票背后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某某号”轮船员名单及船员考勤表记载,史明道在该轮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委托案外人丙公司对“某某号”轮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史明道身份确认、原、被告间清舱作业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相关费用构成等争议焦点。

  一、关于史明道身份确认问题。原告提供了“某某号”轮船员名单及船员考勤表,用以证明史明道系该轮轮机长。被告作为该轮船舶所有权人,理应知道该轮船员配备情况,其虽否认史明道作为该轮轮机长的身份,却未能说明事实上该轮轮机长为何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就派驻该轮人员情况进行核实并告知相关事实,但被告却始终未对此作出说明。有鉴于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史明道身份的举证问题,被告作为该轮船舶所有权人,相比原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对于原告主张“史明道系该轮轮机长”这一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如表示否认,理应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加以反驳,或至少说明该轮船员配备情况。在被告有能力举证或说明但却拒绝表态的情形下,应认定“史明道在涉案清舱作业期间系该轮轮机长”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二、原、被告间清舱作业委托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抗辩称其从未刻过船章,亦未授权他人对外委托开展清舱作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轮船舶所有权人,在购入二手船投入营运前,必然会对所购船舶进行必要的整修,故对涉案船舶进行清舱作业是符合航运实际操作的。被告在委托案外人丙公司管理船舶时,应明确授权范围,并通过管理人加强对船舶的规范管理。对原告而言,涉案作业申报表和防污染确认书上“某某号”轮船章及轮机长签字已足以使其确信清舱作业委托自被告,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此,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应认定原、被告间清舱作业委托关系成立。

  三、相关费用构成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受“某某号”轮船方委托,对该轮进行了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工程完成情况也已得到船方确认。关于工程报价,清舱、接收工程费用人民币273,670元已由史明道代表船方予以确认,对此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主机循环油舱、副机舱底和隔离舱底清洁及接收工程费用人民币22,480元,仅由案外人王宝根在报价单上签署了“按实际工时计算”字样,原告虽主张王宝根系被告派驻该轮的联系人员,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签字亦无明确确认费用的意思,故对该部分工程费用本院目前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应船方要求购买数码相机所支出的人民币1,350元,无证据证明该相机与涉案清舱作业有关,史明道实际接收该相机的行为亦难以认定是为被告利益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被告间清舱作业委托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被告所委托的清舱作业后,被告理应支付其已确认的相关费用。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唯计息期间应自2007年11月6日即史明道签字确认费用后的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清舱作业工程费用人民币273,67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1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71.13元,由原告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94元,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甲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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