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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逼其交出财物构成抢劫罪

时间:2011-05-12 13:3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要旨:抢劫罪与侵财型绑架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 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
  

    (1)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 对上诉人吴润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 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 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上诉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上诉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裁判要旨

    本案中,对于杨保营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茂云绑架至一旅馆内拘禁,后迫使其交出现金5000元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杨保营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侵财型绑架罪是容易混淆的两种犯罪。两罪都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主 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都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两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 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 人处取得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并当场劫取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将受 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当场”并不意味着即时即刻,也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行为人实 施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只要其暴力或胁迫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特征,即应视为“当场”。

    本案中,杨保营等人将被害人田茂云劫持到惠民县一旅馆内,向其要钱未果。之后,又劫持田茂云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后放 了田某。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田茂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田茂云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侵 财型绑架罪的特征。在此期间,其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田茂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 特征。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依法以抢劫罪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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