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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代理权破坏他人软件如何定性

时间:2011-05-12 13:3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和李某原系某书局的电脑技术人员,两人因不满该单位对自己的待遇,跳槽另寻新主。为赢得新单位领导的欢心, 他们密谋与某书局在某电脑公司争夺《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的代理权,两人复制了
      案情:

    王某和李某原系某书局的电脑技术人员,两人因不满该单位对自己的待遇,跳槽另寻新主。为赢得新单位领导的欢心, 他们密谋与某书局在某电脑公司争夺《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的代理权,两人复制了原单位笔记本电脑上的《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演示版本,将原单位电脑中 用于打开该演示版本的“特配网卡”盗走,致使原单位不能向参加培训的职工演示该版本,影响了该单位的教学计划和经济收入。

    分歧意见:

    对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四种意见:其一,王和李涉嫌;其二,王和李涉嫌;其三,王和李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四,王和李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该罪侵 犯的客体必须是他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而本案许多处不符合此规定:首先,王、李二人虽然在客观上未经著作权 人的许可实施了复制他人软件的行为,但是,他们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将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所以,他们的行为依法只能属于侵权行为,而不能以 犯罪对待。其次,王、李二人之所以非法复制他人的软件,其主观目的在于与书局在某电脑公司争夺《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的代理权,而非营利和其他目的。 再次,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二嫌疑人未将复制的软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所以谈 不上非法所得也谈不上情节严重。

    二、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有三种类型: 一是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二是非法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三是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 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王某和李某秘密窃取的软件(《职工电脑培训速成法》版本)并 不是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教材版本,所以对此软件不应以商业秘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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