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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停止形态

时间:2011-05-12 13:3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抢劫罪的四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 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

     有一种看法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其放弃犯罪不但要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而且客观上也要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够妥当。 法律并未作此要求,而是说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就行。若按照上述观点掌握,势必人为地缩小犯罪中止的范围,会把一些客观上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自 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而且自动放弃犯罪的案件排除出犯罪中止,这样有悖于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也不利于满足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实际需要。因此,从主客观上看都 可能完成抢劫犯罪条件下的自动放弃犯罪,固然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如果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确实不了解这种客观情 况,行为人自认为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也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行为人预谋抢劫某人,准备了抢劫用的刀子,拟定了犯罪,并在预定的时间前去实施抢劫,行至途中,考虑到若犯罪被揭露,后果不堪设想,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终于在快到预定地点时决心放弃犯罪的继续实行,遂扔掉犯罪工具返回家中。但行为人不知道,公安机关早已觉察其犯罪并在当天有所埋伏,准备在其着手抢劫时当场将其抓获。这种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这种案件应认定为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前的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再如,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要搜取被害人的钱财,这时被一路人晓以大义,加以劝告,遂没有搜取被害人钱财,并向被害人和路人道歉,然后还去派出所自 首。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实际上被害人身无分文,即令搜取也得不到钱财。此案也应当认定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应当注 意,如果行为人是在自认为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则不论客观上是否容许犯罪的继续进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而应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已被着手实施,分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因为这时行为人是基于不能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而放弃犯罪的,这已说明其 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

    实践中有的曾在此问题上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甲乙二人经过预谋,携带凶器于某日上午到某楼准备 抢劫住在楼上的丁家财物。上楼时看到有人下楼,未敢动手而退走;过了一会儿又返回准备再次上楼抢劫,又因见门口有民警,感到无法下手和逃脱,遂又退走。检 察院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未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定案。笔者认为,此案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自不应为抢劫罪的未遂;但也不应定为犯罪 中止,而应定为犯罪预备,因为行为人之所以放弃抢劫罪的进行,是因为他们认为当时客观上已无法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即他们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

    其次,要辩证地理解和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里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特征之含义。

    有一种看法认为,行为人只有在不受任何客观影响、没有任何客观障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才具备自动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主张以衷心悔悟作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备要件的观点。

     按照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和有关的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说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自动性并未排除悔悟 以外的其他动机,并未排除行为人自认为不足以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动机和情况可以是多种多样 的,既有真诚悔悟,也有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接受他人的劝告,惧怕将来 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受到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进行的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和情况只反映了行为人的悔悟程度、人身危险性和放弃犯罪的 起因而对量刑有意义,却不应影响到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及犯罪中止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看,尤应注意对在轻微不利因素场合放弃抢劫犯罪的定性问题。

    例如抢劫中遇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案件:案例一,某甲于1996年4月某日深夜拦路抢劫,发现下班女工某乙回家,甲从暗处冲上去,威胁说“不要动!”正欲搜夺财物时,发现某乙是熟人,即放走了某乙。法院认定某甲为抢劫罪的中止。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持械于1994年8月某夜拦路抢劫,见某丁骑自行车过来,甲率先持刀上前拉住丁的自行车后座,喝令“下来!”丁下车并质问“干什么?” 甲突然发现丁是熟人,即以言语支吾并放开了丁,此时后面上来的乙丙二人也认出丁是熟人,即未再实施抢劫行为。此案审理中,存在着应定抢劫罪中止与应定抢劫 罪未遂的针锋相对的意见,法院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笔者赞同法院的定性。因为拦路抢劫遇到熟人,这当然是行为人未曾预料 到也不希望出现的客观不利因素,行为人如按预定打算实施抢劫犯罪,则日后极可能被揭露而受到惩罚。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不利因素明显地尚不足以阻止行为 人继续实施和完成本来就包含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因这种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而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犯 罪的继续进行,这与基于衷心悔悟而放弃抢劫犯罪的情况相比,只是动机(起因)的不同以及自动性程度的不同,但二者都具备了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不宜把 前者放弃犯罪认定是被迫的。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 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这一特征表明了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这是抢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条件。如果是 行为人在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准备不充分、犯罪时机不成熟或者犯罪环境不利,暂时放弃了犯罪的进行,准备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实施抢劫犯罪 的,是抢劫罪的暂时中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甲乙二人经预谋携犯罪工具于某晚前去抢劫丁家,在丁家窗外发现当时屋内有几个客人,甲乙感到难以成功,遂商议待深夜客人离去后再来抢劫丁家,尔后在 返回的路上被查获而交代了实情,对甲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中止;某丙深夜拦路抢劫,刚拦住某丁实施胁迫时发现有人骑车过来,自感犯罪难以继 续,而放开某丁并隐入路边庄稼地中继续埋伏,准备再择对象和时机抢劫,对某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原因在于,上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 暂时中断了抢劫犯罪,而不是彻底放弃了抢劫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特征方可成立。其中,“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是其客观特征与表现,“放弃抢劫犯罪的自动性”是其主观特征和本质所在,而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彻底性”,则是从质与量的统一上对前两个客观的与主观的特征的进一步深化和明确。

     最后还应当指出,在抢劫罪的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来说,还可以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类型的犯罪中止。 这种犯罪中止除应具备上述自动停止犯罪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应具备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特征以外,还应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非实行犯已经向实行犯实施了 抢劫罪的组织、教唆、帮助行为,在实行犯尚未着手实施或尚未完成抢劫犯罪时,非实行犯要采取有效的劝止或阻止措施(组织犯和教唆犯须阻止了抢劫罪的实行或 完成,帮助犯须使实行犯失去自己的帮助),这样才能依法成立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注释:

    ①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769页。

    ② 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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