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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冒力挪用国有资金跨越新

时间:2011-05-12 13:3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一、案情 被告人冒力,男,1956年5月4日出生,原系国营如皋动力机厂供销员(大集体性质工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冒力犯挪用公款罪向
  
        2、被告人冒力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冒力挪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既 遂之日为1997年9月22日,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 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 法。”依据该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挪用41730元)和当时及现行刑法,不论是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都应选择1997年 10月1日前的刑事法律进行定罪处罚。这种界定,体现在本案适用的意义上,表现为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应用,即以“国有企业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推定被告人冒力为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该解释将具有“国家工 作人员身份”作为划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家干部)”的人,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冒力虽为国有如皋动力机厂的销售员,但其当时用工性质属于大集体性质工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自然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特殊主体身份的要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冒力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对回笼企业资金的管理职能,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 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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