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姜甲、姜乙均系省招远县罗山公社姜家大队农民。被告人姜甲于1983年4月上旬,将他自己与李某(被害人,系罗山公社后花园大队农民,30 岁)准备带款一起外出搞走私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姜乙,并说李有4000元现款。姜乙提出:“咱们把他打死,把钱弄下来分了吧。”姜甲表示同意,并提出把尸体埋掉。姜乙说把尸体投入井内。4月20日晚上,姜甲对姜乙说,“姓李的明天早晨3点到我家来”,并让姜乙回家准备。姜乙即回家准备了一根木棍。稍过一会,姜甲又去姜乙家查看情况,并商定在村东小桥处,先用铁丝将李绊倒,然后用木棍打死。凌晨3点前,姜甲拿着木棍和铁丝,姜乙拿着手灯,先后赶到村东小桥处守候。3时,李某骑自行车来到。姜乙见无法下手,便让姜甲到姜乙家东院空屋内等候,他负责把李骗去。约10分钟后,姜乙拿着手灯在前,李某提皮箱在后,向姜乙家的东院走去。当李刚走进空屋门时,姜甲朝李的头部猛击两棍,当即将李打死,然后用双手卡李的脖子。两人仍恐李未死,一起用绳子把李吊在门框上。姜甲得财心切,急忙把皮箱提回家找钱。姜乙趁姜甲离开后,从死者身上翻出现款100元(未告诉姜甲)。姜甲见皮箱内无钱,即返回同姜乙一起在死者脚上穿的皮鞋内翻出32块银元。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将尸体绑上石头投入本村东北麦田井内。一、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和死缓。
案例2:
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妻金某是熟人。1988年1月9日晚,卢在王家借宿,次日到×县赶集,1月11日下午回王家。晚饭后,卢与被害人夫妻在堂屋火炉旁烤火、闲谈。晚9时许,金某身体有病,先睡了。卢、王二人继续烤。此时,被告人见火炉上方的屋梁上挂有猪肉,遂起杀人谋财之心。当王提出睡觉,并低头用火钳掩火时,被告人趁机从火炉旁拿起一根木棒,迅即朝王的头部打一棒,王呼喊“救命”,卢又朝王的头部猛击数棒,王当即倒地身亡。接着被告人左手持煤油灯,右手持木棒朝金某的卧室走去,在门口与金相遇,卢谎称王被火烫伤,金去拉王时,卢便用木棒朝金的头部猛击数棒,致金当场死亡。被告人打死两人后,劫取了死者家的猪肉等物品(价值200余元)后逃回家中。
案例3:
被告人张某、阎某、熊某、吴某,均为某镇农民。1986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为名,向镇信用社会计晏某借公款6000元,后与徒弟阎某将6000元分掉,当晏找张讨要借款时,张即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张向晏借款时有人知道,因惧怕败露,未敢下手。可张、阎已挥霍了部分借款,无法如数归还。于是,张某便又于同年11月初找到镇经管站出纳员李某骗借公款5000元,凑足6000元后归还了晏的借款。此后,李某便多次找张催还借款,促使张再起杀人赖帐之心。同年11月23日晚,张在家中与阎某密谋了杀害李某的计划,商定由阎约被告人吴某一起作案,张则同妻子熊某出外躲避,达到既可除掉讨债人免除债务,又可避免杀人嫌疑的目的。被告人阎某准备了铁锤等凶器。熊某为其提供了塑料绳一根,麻袋一条,随后与丈夫离家躲避。同年11月27日晚6时许,当李某再次到被告人张某家索款时,躲在张某屋内的阎某、吴某趁其不备,持铁锤朝其头部猛击一下,吴某上前用抹布堵李某的嘴,李拼命反抗,与吴某搏斗,阎某乘机用铁锤又连击李某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
二、问题
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如何区分?
三、研讨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方法是抢劫罪的主要方法之一。对于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强度范围,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这从对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含义的分歧意见中可知。关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有人认为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则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含义,与抢劫罪中的 “暴力”之内涵密切相关。抢劫罪中的“暴力”,则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人身实行打击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内。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而在抢劫罪的条文中又另规定有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所以这些立法例中的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结合犯的法条即可。我国刑法没有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只能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致人死亡”之中。这也正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内的立法根据所在。
由抢劫罪中“暴力”包涵杀人行为在内所决定,抢劫中故意杀人的,可能只构成抢劫罪,而不另成立故意杀人罪。那么,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如何正确处理抢劫财物而伴有杀人行为的案件呢?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论较大的问题。下面结合上述案例对此作具体分析论述。
1?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不应按故意杀人罪,也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司法实践,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有预谋先杀人尔后当场取财的。上述案例1即属这种情况。法院以抢劫罪一罪对二行为人定罪处刑是完全正确的,在这类案例中,故意杀人是抢劫罪中的方法行为,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杀人行为完全为抢劫罪的构成所包容,对故意杀人行为另行定罪是不科学的。如果说先杀人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那么势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先故意伤害再取财,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实行并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值得反思的是,从目前我国公布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先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的居大多数,这一问题有赖于理论的正确引导而得到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