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武海,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人,中专文化,原系人民法院嵊山法庭副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住嵊泗县嵊山镇民富村,暂住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214号302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经诉字(200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武海及其辩护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采用伪造、涂改、添加领款收条和执行笔录内容等手段,先后6次非法占有公款,共计100187.71元。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在执行汤存芳等人一案过程中,汤存芳对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认他 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再次对汤执行时,汤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武海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谩骂、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司法拘留,院领导批准后,对汤实行司法拘留,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2767元,才予以释放。此外,被告人戎武海于1999年12月,擅自将2.5万元执行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戎武海及辩护人称第一笔贪污指控数额有误,且定性不当,被告人二次收到叶存通共12万元已包括1万元调解费,并非检察院指控收到12万元退伙款,另又收取未开收据1万元的调解费,并且该2万余元被告人戎武海并未实际占有,而是以虚增的名义转入小金库帐中;被告人戎武海截留破产费用1.5万元系差旅费、办案费等暂时垫付,不构成贪污;指控46969.65元为贪污证据不足,且列入小金库帐,均用于庭里开支;认定被告人戎武海贪污汤存芳交的 4000元,证据不足,汤存芳对该款来源讲法前后有矛盾;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不构成报复陷害罪,其既无主观直接报复陷害故意,又无相应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戎武海经领导同意从法庭借2.5万元用于购房,事后改变该款用途给他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戎武海在调解处理嵊泗县枸杞乡叶存通等七人与毛仕云等三人船只退伙纠纷中收取12万元,将其中的67059. 54元支付给毛料兵、毛仕祥,又将其中3.15万元支付给与毛仕云有债务关系的包香娥,余款21440.46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伪造领款收条内容、添加涂改执行笔录等手段占为己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仕云证言证实42899.08元钱其未领过,收条不是其写的,是假收条;

  2.证人刘芬利证言证实其替丈夫毛仕祥从戎武海处领了37059.54元的退伙款;

  3.证人毛科兵证言证实其只领到2万元,而非收条上的3万元,收条是戎武海写的,其只在收条上签了名;

  4.证人包香娥证言证实其实际只领了31500元,笔录上和收条上的放弃10399.08元,其没有说过,是后加上的;

  5.证人邵其证言证实1997—1999年法庭小金库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证明1997年院里有2.2万元左右返还款;

  6.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其在毛仕云、毛科兵退伙款中扣押5万多元钱,实际退给包香娥31500元,剩余的钱入小金库;

  7.有关收条、嵊泗法院证明、判决书、小金库帐等书证佐证在案。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