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论文摘要 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搞清安乐死与犯罪的界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分析
(一)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规律,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理论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
(一)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
(二)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问题。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 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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