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勒索型绑架罪比较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演变 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债行为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鲜见,我国1997年刑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区别
  

  案例2:1999年,赵某和李某合伙开办食品加工厂,后因意见不统一,二人散伙,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结。散伙后二人各自开起了食品加工厂。经过1年的经营,赵某的食品加工厂生意越来越红火,而李某的食品加工厂却面临倒闭。李某认为是赵某抢了他的生意,于是想让赵某给予补偿。经过精心策划,李某将赵某灌醉后关押在一朋友家中,威逼赵某写下欠条,载明二人散伙清算时赵某尚欠李某8万元债务。然后李某拿着赵某书写的欠条找赵的家人要钱,并扬言不给钱就将赵某饿死。赵的家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将李某抓获,并将赵某解救出来。

  在安全中,宋某与刘父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而刘某误认为2万元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并采取了非法拘禁宋某儿子的办法向宋某索要欠债。从整个案件来看,刘某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并不是想借索债之名来达到非法占有宋某钱财的目的,因而只能认定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案例2中,李某明知赵某不欠其钱,却绑架赵某并将其非法关押,然后制造虚假债务,并拿赵某书写的假欠条向赵的家人索要所谓的债务,这明显是假索债之名行勒索财物之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对这种以索要明知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不能因为存在索债假象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四、超额索要债务行为的定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要救济粮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如下面的案例:

  被害人赵某在商业往来中拖欠被告人孙某货款4万余元,孙某虽经多次催要,赵某一直未还。孙某见要钱无望,遂起拘禁赵某以逼其还款的念头。经过秘密准备,孙某将赵某诱骗至自家堆放货物的仓库中,并将其非法扣押,逼其偿还4万余元的欠款。赵某让孙某打电话给其家人,让家人送钱来赎人。孙某给赵家打电话称:赵某尚欠其货款20万元,限三日内还清欠款,否则就别想再见到赵某。等赵家将20万元现金送到后,孙某才将赵某放回。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孙某应定何罪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二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赵某的方式索要4万余元合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合法债务之外的16万元现金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孙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还有人认为孙某既有索要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绑架、拘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而对孙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认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观点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二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观点也值得商榷。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结果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何,但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而在本案中,孙某一开始只是想通过扣押赵某来逼迫其偿还欠款,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孙某的犯罪目的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赵某的财物。这种犯罪目的转化而导致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并非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理论,本案属于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犯中,数个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在本案中,孙某一开始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赵某的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期间,孙某改变了单纯的索债目的,转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向赵某的家人勒索钱财,其为索债而非法拘禁赵某的行为成为后续勒索赵某钱财行为的一个阶段而被勒索钱财行为所吸收。由于后续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孙某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稍稍高出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仍可定非法拘禁罪。

  原载《中国检察论坛》2002年第2期《检察日报》2003年2月7日第3版

  姜发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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