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区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果、手段等方面都非常类似,关键要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件的起因等方面综合判断。
5.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重伤)的区分,同4。
6.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分三种情况,在抢劫中为抢劫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抢劫罪加重,在抢劫后怕告发等原因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抢劫前杀人的,如果是为了抢劫而杀人,按抢劫罪加重,如果包含有其他目的而杀人,数罪并罚。
7.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强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强奸罪加重,强奸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数罪并罚。
8.故意杀人罪与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加重,交通肇事后又杀害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9.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的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一般按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注意这里不特定多数人不是按人数的多寡来判断,而是危害的对象是否特定,即使结果只杀死了一个人,这一个人也可能是不特定的人。
10.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看遗弃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例如将孩子遗弃在大街上就可能成立遗弃罪,而将孩子遗弃在荒山野林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11.对于自杀类型的杀人犯罪也比较复杂有强迫自杀、诱骗自杀、帮助自杀、教唆自杀、相约自杀等,一般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上有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的,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根据具体情况量刑不同。
12.故意杀人中的情节较轻一般指义愤杀人、激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请求等,最轻可以判到三年并适用缓刑,这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刑罚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垄断性。
13.一罪与数罪的划分标准,理论上有“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和“构成要件个数说”通说采用构成要件个数说,注意故意杀人罪经常会联系到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要注意把握。
14.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标准:从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五、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仅存在于直接故意)
1.既遂,理论上有“既遂结果说”、“既遂目的说”和“既遂要件说”,我国通说采用既遂要件说,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就是故意杀人既遂,所以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就不是既遂。
2.预备,注意犯意表示不是犯罪预备。杀人行为着手前的准备工具,寻找被害人等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预备,但是一旦着手,则不可能再成立犯罪预备,这里的着手根据不同的杀人方式有不同的含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例如枪杀的着手就是举枪欲射,刀杀的着手就是举刀欲砍,毒杀的着手就是投毒完成等。
3.未遂,犯罪着手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被害人没有死亡,是未遂,造成未遂的原因可能是客观障碍,也可能是行为人自身的经验、技术、能力不够,还可能是认识错误。
4.中止,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着手以后既遂以前),以为主观原因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比较复杂,参见其他有关内容。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具有生命之他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的保护。
故意杀人罪有以下特征:
1.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等等。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