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诽谤罪的举证责任——对一起诽谤案件的分析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到太仓市一较大的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要求借款50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黄某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赶出该企业。杨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对所散布内容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

  《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要件规定得都很明确,对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内容也作了规定:

  A、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即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

  B、要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C、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人所进行的。由于诽谤涉及的内容通常是不公开的,隐秘的,往往不为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内容是否属“虚构”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其中如男女关系,按通常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交往密切尚不能指责他们有男女关系,只有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时,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男女关系。但证实这种男女关系,除了有人证实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相、录音等手段固定证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NA鉴定等来认定外,其他诸如风言风语的传闻、人们感觉中的想象等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而要证实男女关系是否存在却是比较困难的;指控方一般很少能拿到确凿的证据,而另一方似乎也难能证实自己的清白,因为证实自己清白的方式只是自己及被指为男女关系的另一方都声明自己是清白的,但自己本身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辩白,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又有限;针对那些没有指明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诽谤,无法通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如本案就属这种情况,按辩护人提供的十几个人的证言,都只是证明说知道黄某有这种事,但没有一个证实是亲眼所见或直接证实的。

  民事诉讼的原则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由法院按照证据,来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对于某些判断不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举证不能,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而诽谤罪构成要件中要求诽谤的内容必须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由此则引出这样的命题: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还是虚构的,由谁负责举证?还是由法院查证?

  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己规定自诉人起诉必须提供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规定已经明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而不是由法院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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