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2004-2-4 【大 中
  

2004-2-4 【大 中 小】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理论界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最早是以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出现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绑架犯罪罪名的规定,当时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一般以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定罪处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了绑架勒索罪,从而把绑架勒索罪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对绑架勒索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不仅吸纳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而且新增设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内容,罪名也相应地修改为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就相同点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法构成[1]。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正是这些相似性,使两罪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

  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区别:一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1)主体方面,两罪虽都是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现象。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要负刑事责任的。(2)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则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然,其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耍特权、逼取口供,索要债务,有的动机甚至是好的,如村干部出于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将盗窃嫌疑人拘禁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3)客体方面,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二是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外,两罪还有一个区别就是非法拘禁罪的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债务关系、个人恩怨等,而绑架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不妨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甘达飞、潘怀雄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二次找到债务人郑福贵的合伙人杨柳川,并将杨看管起来并要求杨帮忙追款。一审法院认为甘、潘二人以索债为借口,将杨绑架并非法拘禁四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判处甘达飞有期徒刑十二年、潘女不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认为甘达飞因郑福贵拖欠其工程款,但郑下落不明,便伙同潘女不雄一起将郑的合伙人杨柳川先后二次拘禁在红巴黎酒店,向杨追要欠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甘、潘二人有期徒刑九个月。

  从以上案例看出,同样一种行为,由于定性不准,导致两种判决结果,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二者相差甚远。因此如果不严格把握,不认真区分,就会严重错判,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应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争议。为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的精神,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二是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毒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女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女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毒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