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的缺乏,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孙某与丁某生意往来多年,双方经常互相赊欠。后双方因纠纷而闹翻,孙某认为丁某欠其3万元,而丁某坚决认为没有,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孙某经多次向丁索要不成后,遂邀人将丁某绑架,向其家人索债。由于 民事法律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从民法角度来看,孙某与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孙某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故不存在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绑架罪。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来看,也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
赵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