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问题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在讨论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问题中,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涉及到,那就是对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绑人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数并罚。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是要解释绑架罪中的暴力手段是否包括了这种故意伤害或杀害行为在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的手段并没有作出具体描述,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或者勒索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行为是其手段之一,如对被绑架人实施捆绑、殴打,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任其摆布。但这里的暴力行为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剥夺被绑架人的自由。如果在完全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后,出于其他目的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的,其犯罪的故意则发生了变化。其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对此实行数罪并罚在理论上应是没有问题的,就象被告人在绑架被绑架人后又强奸被害人应当数罪并罚一样。但是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可能存在冲突,因为“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应该包括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立法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不是数罪并罚,那么是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杀害被绑架人未出现死亡后果的行为单独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则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之所以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会出现分歧意见,最关键的是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被绑架人或者将被绑架人杀成严重伤残的被告人,如果不能认定他属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话,对他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但无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人是以特别残忍的方法将被害人杀成严重伤残的话,都可以对其判处无期以上直至死刑的刑罚。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绑架罪是一种性质比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更为严重的犯罪,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按绑架罪处罚被告人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更轻的悖论,这就迫使司法者不得不从另一个角度去理解立法的本意,以达到罪与刑的平衡。但这种超出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以及立法本意的理解,又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要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不是如何去解释法律,而是去完善法律的问题。

程新生 谢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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