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概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照规定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而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是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同理,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罚规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仅仅是裁量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却不可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等罪以数罪实行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诸如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规定的把一罪作为另一罪量刑从重处罚情节的类型,尚有抢劫罪、强奸罪等罪(这些犯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不单独定罪)。此种规定的立法价值在于:对于解决一罪与数罪的复杂犯罪形态,方便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情形,要辨清或证明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比较困难;而直接规定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则显得非常简便易行,同时也省去了许多不必要的纷争。除此之外,该规定还避免了刑罚结果的不一致现象,从而体现出公正的刑罚目的观。
[收稿日期]2000—01—07「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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