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看,本案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处分财产。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当场或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而当场遭受的恶害只能是暴力以外的内容。而本案事实显示,被告人先是联系了自己的一名男性朋友,打算将被害人送去陪该男子过夜,只是由于该男子恰好有事未能实现而已,后二被告人又对被害人以卖到美容店相威胁,并与他人电话约定价格明天再议。可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威胁是马上就能实现的。并且根据常识可以知道,无论是“过夜”还是被卖到美容店,都是一种以强奸为内容的暴力。
敲诈勒索的结果主要是指被敲诈勒索人产生恐惧心理自行交出财物,当然也包括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但这种交付只能是在第三者未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忧虑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否则,就会超出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内容。
(四)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因报复泄愤从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定绑架罪过重,因为此案毕竟事出有因,与一般典型的专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无缘无故进行绑架的行为有所不同,因此,还是定敲诈勒索罪比较适宜。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也不完全同意,这是因为:
1、这种观点颠倒了定罪量刑的顺序。
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的顺序是先定罪,即先认定行为的性质;在量刑,即综合犯罪年龄、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手段、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我们只有对一个行为按照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的顺序进行分析后,才能准确地对该行为进行定性,从而得出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反之,如果先估量该行为定此罪判此刑较重,然后就给该行为定彼罪判彼刑,不仅不符合逻辑,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有主观归罪之嫌。而前述观点是先量刑,后定罪,所以是错误的。
2、这种观点在实质上是将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相混淆。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而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不同的,犯罪动机作为量刑情节的一种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的基本性质,即不能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因素;而犯罪故意作为故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有犯罪的动机,因为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忘却犯除外),行为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行为,都会有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但行为人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一定有内心起因。有的是为了获取私利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有的是因为缺乏资金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又比方说,在一起父亲杀害地痞恶霸儿子的大义灭亲的案件中,“大义灭亲、为民除害”是犯罪动机,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犯罪故意。
本案中,二被告人受到“阿龙”的指使,为阿龙报复泄愤是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起因,即犯罪动机,而当二被告将被害人控制在出租车上,并向被告人索要钱财时,明显已具备绑架的故意,这在上述“绑架罪的犯罪故意”分析中有所证明。
当然,出于替他人报复泄愤的犯罪动机进而产生绑架念头的绑架行为毕竟与一般典型的无缘无故绑架他人的行为不同,这一方面能够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也能够表明对行为人改造的难度相对容易一些,因此,可将该犯罪动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朱婷·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