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索债之名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勒索型”绑架罪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裁判要旨 假借索要并不存在债务为名,挟持被害人并勒索交付钱款应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案情 被告人宣明红于2004年经人介绍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承接装修工作,并结识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董事长唐
  

   本案中,宣明红明知自己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又未履行购房义务的情况下,根本不享有对该房屋升值款的受益权,与被害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非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经济纠纷;其辩解因帮助该公司办理房产证而索取拖欠的“好处费”也被证据予以否定,而宣明红在与唐某失去联系两年之久后突然出现,不断到办公场所闹事勒索要求支付办理房产证的“好处费”,甚至不断跟踪、骚扰唐某、王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唐某已经不得已支付了30万元,而宣明红则变本加厉又提出要求给予卖房的差价款,在被拒绝后,采取了扣押人质的方式以实现获取赎金,显然无论是获取“好处费”还是“差价款”,又或是后来的“封口费”,都是宣明红为自己向唐某索要财物粉饰的借口,实质是以索债为名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绑架勒索行为。

    本案案号为:(2007)东刑初字第526号;(2008)二终刑字第41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庞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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