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自诉人觉得自己挨了打,受了伤,到法院寻求解决,没有证据便只得忍气吞声。有些被害人还不理解,主张由法院去搜集证据。殊不知,刑诉法规定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之一。没有证据,法院无法立案,谈何主动收集证据?再说,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并无证明责任,举证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的重构
重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改变目前两种程序都可以诉诸、两种程序有时候都不能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现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惩治伤害行为,保护受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所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重构诉讼机制,有两种方案。其一,公安机关不再立案管辖,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就要时刻留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存,以备基层组织或中间人调解不成,打官司之需。另一种方案是这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走公诉程序。权衡这两种方案,可以说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机关的麻烦,抽出时间和精力专心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后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去了当事人搜取证据之累,而且也不必为找证人作证伤透脑筋。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便利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各机关之间互相推脱责任。现阶段,公民本身的法律知识有限,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完成有效证据的收集,而且受证人出庭作证难等一系列问题困扰,束缚着当事人的索证问题。有些证据当事人个人可能无法收集,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证人可能积极配合,相对来说他们取证要容易得多。有的证人甚至公开表示: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来调查取证,愿意提供书面证言。所以,依靠被害人的能力去收集证据打刑事自诉官司,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即使是委托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也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难以达到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毕竟诉讼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利益而代理的,有些证人不愿意在律师调查时出具证言。当然这类案件发案比较多,公安机关因此而付出的工作量比以往多不少,但相对于被害人因为收集不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来说,公安司法机关在管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麻烦,显得无足轻重。
(二)被害人享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权利,但不享有撤回控诉的权利。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没有撤回刑事部分指控的权利。只有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考虑到有些案件可能双方原先关系一直不错,一时冲动或误解发生纠纷,为了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补救的机会,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作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参考依据,也有利于消除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言归于好。
上述重构的诉讼机制,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既保证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又允许被害人向法庭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更有利于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缓和矛盾,化解纠纷。
扈亭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