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侮辱罪是准确的。因为在案件中,被告人因想长期独自占有其情妇王女,又于案发当日见王女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即生嫉妒、怀恨之心,为了泄愤报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强行将王女衣服扒光,对其羞侮,其主观上是想让王女当众出丑,使其名誉扫地,而并无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另外,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和被告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六年之久,可见被告人之所以对王女当众羞侮是有原因和背景的,而并非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侮辱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