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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3、指控第3笔――在北京邮电大厦证人证言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了包军给予的5万元?


  对此,主要证据卷P90/末行黎华证实“包送杨5万时不在场,但我们回到邮电大厦房间时,(我和包同住)(P91/1-2 )包说“已经搞惦了…5万元人民币已送给杨多铭了…”。而就同一事实,主要证据卷P78包军在证实:在北京送给被告人5万元没有人在场的同时,对何时将次事告知黎华作证为“在王府井(买单时)将送杨5万事告诉了黎,没说具体数额。”同时,包、黎二人证实被告在邮电大厦只住了一个晚上。


  而P99-111李应剑2005、3、21证实:P107 “…11月份包、黎去京看杨、饭后到邮电大厦,我和我女儿住一间”(倒3行)而P86/17-18 黎华 2005、3、17证实“当晚李应钊在我和包军住的房间加了一个铺位”,同时证明“被告人在邮电大厦住了两个晚上,次日陪逛王府井后的第二晚…我见包进了杨房间,包出来说“OK了,搞惦了…”


  三个证人证言在给钱的时间、日期及去王府井时间甚至被告人究竟在邮电大厦住几个晚上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综合以上控方言词证据,就其指控第一项被告人杨多铭收受了指控的11万元而言,面对钱的包装物、钱的来源、钱给付时间等重要情节证人各自不同的说法,面对如此重大疑点,公诉人可以视而不见。坚持自己的指控主张是公诉人的权利;但当我们理解到公诉人的这一坚持是施罪过于被告人时,那么就有理由要求公诉人必须用你自己的证据来向法庭说明和排除上列重大证词疑点。因为经过两次法庭调查,在公诉人已经完成了的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旁听群众、甚至包括审理此案的合议庭成员,都没有看到控方有任何形式的证据排除或解决证人证言之间的上列重大分歧。


    从而足以说明,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对被告人的该项犯罪指控。


    ◆就指控第二项收受周某某3万元的证人证言来看


    根据公诉人的举证,本项指控收钱事实的认定,共有两个证人,其中之一是在主要证据卷P196/17-18周建成2005、元、10 证实:“邝提出应意思一下,我问1、2总可以了吧,他说“不行,起码要2.3万”…”;显然,周的证言对犯意所指是另一证人邝云升。而就该问题,在主要证据卷P198-190 邝云升2005、元、15自书材料中证实(P198 )“…2001年中秋节…周提出让邝见杨时帮讲话,给邝一信封托其带给杨…中午…见杨…谈了周任用之事,临走放信封于茶几称“周建成叫我转给你的东西”。P198/末4 “信封是周封好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凭手感我估计约2万元…”


    那么,如果认定被告人受到了该3万元且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必须通过有效的证据首先证明到底是谁提出的犯意?又究竟是多少数额?证人证言说法各异,到底是两万还是三万?连最起码的数额都没有搞清楚就以重罪而指控一个法院系统高级领导干部,显然过于草率。仅以邝云升的一句“凭手感我估计约2万元”之孤证就诉请法院认定被告人收受了3万元构成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公诉机关敢于承担错诉的责任,恐怕法院很难承担对一个厅级领导干部的错判后果。道理很清楚,不是官官相护;而是明显没有证据支持。


    ◆就指控第三项收受4.5万元的证人证言来看


  1、第1笔2000年3、4月间的5000元究竟是什么时间?数额是多少?经手人究竟是给谁证人间说法各异。


  2、第2笔2000年5月的1万元的给付地点以及钱的来源、数额证人证言含糊不清。


  3、第3笔、第4、5笔各1万元数额究竟是多少?经手人是谁?给钱时间、地点及情景究竟是怎么样证人证言说法不同,钱的来源不清不楚(对此,钟律师将做证人证言的详细比对阐述)。


    综合以上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对此案重要情节的证明结果,证人证言对涉及确认请托人是否对被告人给付金钱事实的重要情节相互矛盾,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其三,从其它相关证据上看:


     经庭审调查表明,涉及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除主体及程序证据外,主要是被告人亵渎权利、为请托人施以“关照”类的证据,其中包括了:


  1、广西高院对吴昌考案件由无期改判为十年的二审审判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吴昌考案件二审中,曾以主管副院长的身份阻止了合议庭第一次上报的“拟改判吴昌考缓刑”的合议庭意见,并明确坚持了其受贿罪应当定罪、处罚。而从法律上看,根据对吴犯罪情节,数额的确定,数罪量刑后合并执行其十年没有突破法定最低刑的界限,结合该案涉及“八达公司”的股东背景、承包关系等重要情节,这一处理是比较恰当的,根本体现不到任何对其施以“关照”的成分。


2、与此直接相关的公诉机关已经调取并举证的2003年5月24日广西高法以(2001)桂刑监字第8号驳回吴昌考申诉通知书以及相关审委会对此案的讨论记录等证据。


    在这一组证据中,本辩护人丝毫看不到被告人给予了请托人什么“关照”;在审监庭提出的对吴昌考案拟“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情况下,证据证实的完全是被告人用刚正不阿,不畏权势,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将可能招致报复置于身外,秉公办案的高风亮节。通过证据看到是身为高级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三年前二审中推翻了请托人可能枉法得到的缓刑机会,三年后,再次阻止了其改判无罪的“艰苦努力”。进而看到的是今天此案案发的重要原因不是因为其他,正是来源于由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反对,吴昌考案在改判缓刑不能,在改判无罪更不能如愿之后,将盛怒归责于身为高级法院主管工作的被告人杨多铭,开始了对被告人无休止的所谓“检举”而引发。


  综合以上两组证据,本律师必须提请各位,面对客观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我们可不可以冷静一点,理智、全面的审视一番,为什么被告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为什么刑事立案后至今一直否认收钱的事实?为什么相关证人证言对钱的包装、来源、给付时间、地点等重要情节说法不一?这些难道说明的只是被告人负隅顽抗、拒不认罪吗?在这样的客观事实状态下,我们是应当考虑被告人究竟是否给请托人予以了哪些关照?还是应当冷静、理智、客观地考究被告人是否收到了请托人给予的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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