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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3、其它证据之高院对周某任用的相关材料,在本组证据中,本辩护人想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证据显示,不仅任用周某的程序完全正常,更为重要的是综合评定及提出任用意见的是高院政治部。同时,证据显示被告人除了在党组讨论时以一个主管副院长的身份提出同意的意见外,余无任何过问。


    而在对经合法程序公开竞争名列在前,政治部综合考核同意并向党组提名推荐的干部任用问题上,作为主管领导据实表示同意显然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


  4、其它证据之钦州相关两个再审案件。公诉机关举证的两个再审案件反映出的是一个凭新的证据小有改判,一个是维持,完全是被告人正当履行工作义务。更何况证据显示,送钱的人竟包括了被告人明知而并不熟悉的银行纪检书记。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排除这些单位可能对中间人――控方证人邝云升给予了活动钱款,但中间人是否将钱款给了被告人则是我们在今天的案件中需要冷静思考、慎重确定的问题。对此,钟小慧律师将充分发表有针对性的分析意见。


  综合以上,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列举的证据方面看,不仅不能证实被告人收了请托人的钱财;而相反的,反应出的不是职务犯罪的钱权交易,而是大公无私,不畏报复,依法秉公履行司法机关领导干部职责的客观事实。


  二、关于指控涉案款项的来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多铭共收受请托人18.5万元,而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能证明指控认定款项的来源。


   首先,就指控第一项被告人收受了11而言万元


  1、证据不能证明包军从请托人方面取得资金的总额是27万元。对此,主要证据卷P123出钱人吴昌麟2005、元、18证实是“是25万元”;而收钱人包军P60-61 2000、6 等多次证实是“前后共给我27万元”。如果说收钱人出于因恶意占有而少报收取的数额似乎有情可说;然而出钱人硬是不承认多给了钱的奇怪现象不知公诉机关对此用什么证据做何解释?


  2、就算是按请托人说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请托人所述给予包军25万元款项的真实来源。对此,首先是吴昌麟虽然在P123 证言中证实证实“第二笔(应为2000.6.7月)20万是向郑安仔借的(贺州个体),我写了借条给他”,但其同时证明:“到年底我与他人做生意赚些钱将借的20万还给了郑”;而就同一事实,主要证据卷P129郑安仔2005、元、19 证实:“吴案二审判决前,麟向其借20万(存折+现金+向陈振华借5万)――(/14)过了一年左右,吴昌麟将20万还给了我…”。


    在第一次开庭时,本辩护人根据两个证人所证明的还款时间相差八个多月以及证人的说法没有借款凭证佐证,而对吴昌麟为此事是否向郑安仔借过钱提出了质疑?


    事有巧合,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律师投入经历承办由贵港市检察院侦查的原贺州市反贪局局长张建辉受贿一案中,该证人郑安仔又作为张建辉受贿一案的控方证人出现,其在2004年8月29日(对现在案件出证5个月之前)接受贵港市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证实:为吴昌考的案件,吴昌麟等先后分数次向其“借款总额为15万元”(贵港市港南区检察院对张建辉起诉之主要证据卷P102),根本不存在此案中出证所说光因本案就一次性借给吴昌麟20万元的事实(相关证据本律师在刚才已经提交法庭)。


    在这一基础上,综合考虑证人包军、黎华、李应钊证词证实包军曾两次否认收到过请托人钱的说法,对包军是否受到了请托人的钱财或如果有的话究竟是多少确实值得考究及慎重认定。


   那么,公诉机关连请托人是否给了包军钱或者就算给了钱是否能够认定11万以上都没有搞清楚,所举证据连基本事实都不能证明的前提下就贸然的对被告人施以重罪起诉指控,是不是显得过于草率和不负责任了。


   3、指控第二项3万元没有任何款项来源的证据;第三项4.5万元钱的来源之帐外凭证不仅数额不符,同时证据形式简单的让人匪夷所思。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支离破碎。或根本没有,或自相矛盾,或证据来源不合法,在请托人是否给钱以及钱的来源、总额方面,在经手人是否给钱于被告人的给钱数额、时间、地点、包装物等重要情节上不能支持指控。在被告人是否收到钱以及是否给予了请托人帮助等定罪要件方面明显证据不足。

 
  三、证人数量与证明效力


   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始终以其证人数量达27人之多在说明其证据的充分与充实,我们还注意到,公诉人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始终以送钱经办人事先与他人协商,事后向他人通报送钱得手而否认本案实质上是“一对一”类贿赂犯罪案件的指控。对此,本辩护人认为,对学术上的、概念上的理解分歧、探讨是有益于丰富理论基础的,辩护人表示并不反对;但对案件的性质、对证据的质量决不能放纵不顾证据、不顾事实的夸夸其谈!因为证据的质量、对事实的认定不仅直接涉及司法形象,更重要的是直接涉及被告人的生死存亡。


    不错,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确实有20多人;但是再多的证人为什么连辩护人申请、法院传唤的区区5名证人连一个都不敢到庭接受质证?是真的身体有病还是另有隐情?是,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出的证人确实不止一人;难道证人不止一人就可以证明本案不是“一对一”类贿赂犯罪案件的指控吗?我们真的不欣赏任何机构不面对事实,我们更无心以此影响百姓对法、对执法机关本应具有的崇拜;但是,在本案中,不论控方有多少位证人,你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钱财的一霎那证据证明了有哪次不是“一对一”?难道所谓“给钱之前和我商量过”、“我见包军进了杨多铭的房间”以及包军事后对我说“搞垫了”等等诸如此列的所谓互证就可以说明本案不是“一对一”了吗?如果以这样的证据就可以定罪于领导干部或平民百姓的话,下一个被定罪的很难排除可能就是我们今天参加庭审的那位,因为张三随时可以和李四说“我带了10万钱送去给王五”,回头他仍然可以随心所欲的向张三、李三等更多的人说“搞垫了”,可信吗?能以此作为将司法公正作为依法治国之国策的今天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认定犯罪的事实依据吗?显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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