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刑事诉讼 > 起诉 >

建立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思考

时间:2011-05-11 17: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摘要」 审查 起诉 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开、公正、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解决当前典型的三难问题,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更好平衡控辩关系,充分发挥公诉
  

 「摘要」

  审查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开、公正、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解决当前典型的“三难”问题,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更好平衡控辩关系,充分发挥公诉和辩护职能,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证据开示、审查起诉、制度构建、立法建议

  随着1996年修改的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重新构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之后,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和热门话题。在新的庭审模式下,法官一改传统的主动纠问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居中裁断,并由控辩双方进行庭审对抗的模式。新庭审方式确立控辩双方举证, 尤其是控方举证为主,法院补充查证为辅,其目的是通过控辩对抗过程,强化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与之相匹配的机制,尤其是审前证据信息披露的机制并没有建立健全,导致辩方的先悉权无法得到保障。置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引入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当务之急和学理界共识。但目前学理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时间是在公诉部门移送起诉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律师的辩护职能,真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时间应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并将此形成一项重要制度。本文试图从这一理念出发,对建立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出一些法律思考。

  一、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证据开示的立法与学理现状

  证据开示又常被称为证据展示、证据公开等,本文所讨论的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按照一定方式和程序向对方公开、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进行信息披露交流的一项制度。

  我国现行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侦查阶段,见于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起诉阶段,见于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见于刑诉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5条、第36条中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一步的解释:检察机关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所谓的主要证据是指“起诉书所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同时,根据该“规定”第13条的解释,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