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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

时间:2011-05-11 17: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审查 起诉 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那么,极端的“快审快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哪些权利受到影响或者说没有得到保障呢?一是委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谁作辩护人,以及办理委托事项,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过短,将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公诉前委托恰当的辩护人,导致其他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显然,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和保证案件质量都是不利的。二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了解权、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表面看是律师的权利,但本质上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前来不及委托辩护人,这些权利就自然无法行使了。而且,行使这些权利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保证。三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取证或申请取证。而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善全案的证据体系,并有可能影响或改变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总体上

  说,律师的取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定。显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取证与移送到法院后再取证,对案件和诉讼过程的影响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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