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了克服前述弊端,确保程序公正,需要由诉讼法律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停留的最低时限作出规定。从实践看,这一时限规定为10天比较恰当合理,即: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0天以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这个最低时限与法院的最低开庭时限相衔接。之所以如此,主要理由为:一是审查起诉的某些职能与法院的审判职能接近。如:决定不起诉,尤其是其中的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从法律后果看,相当于法院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需要相当慎重;而决定起诉,需要把握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要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准审判”的功能。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审查并正确作出决定的工作量决不比法院审判阶段少。三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的权利,不仅内容较多,而且具有较大的诉讼价值和实践意义,决不应该被忽视或省略。四是不会降低诉讼效率。10天的最低时限,相当于审查起诉正常期限的三分之一,不会影响诉讼效率。五是有助于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维护司法公正。这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