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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

时间:2011-05-11 17: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审查 起诉 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
  

  2、不利于检察机关仔细审查案件,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定。

  在审查起诉环节,承办人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除审查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外,还要拟写审查报告、制作法律文书等。如果时间太紧,往往不可能把审查工作做完、做细,容易出现偏差。

  一是不利于全面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如果时间太紧,承办人只能简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来不及听取其他人的意见。二是不利于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时间紧迫,承办人往往是以指控有罪为目的象征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只顾得上讯问有罪情节和核实有罪证据,而不愿意或顾不上了解被告人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不利于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10个方面的内容。这需要适当的时间来保证。尤其是对一些比较复杂、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容易产生分歧的案件,时间过于匆忙容易出现偏差。四是不利于准确制作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等重要法律文书。

  3、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方面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原来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直诉案件和在起诉阶段进行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需要考虑是否采取或者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个小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就显得很重要了,需要一定时间来恰当处理。例如:某特急案件,于星期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要求次日即起诉到法院。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A及父亲B在侦查阶段被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A的母亲C已涉嫌犯罪,在星期一决定追诉。考虑到C的小女儿正在读高三且离高考时间不到1个月,应该尽量减轻对C女儿的负面影响,同时C也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拟对C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因时间太紧,C短时间内无法落实保证人,也无力支付保证金,检察院只好决定逮捕C,以保证诉讼过程正常进行。显然,这不是恰当的强制措施,有可能对无辜女孩的心理和高考造成严重影响,进而影响该女孩一生的前程。提起公诉后,法院会认为检察院把责任和风险推给自己,即使有条件也不会再同意办取保候审。  三、立法建议

  有人会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可以延续到公诉后开庭前行使。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一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4条及其他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有可能影响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既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应当从时间上予以保证。二是不符合维护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也不利于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和决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行使的权利,其中一些将可能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如: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后依法提取的某些证据、向检察院递交的辩护意见等,有助于检察院全面、准确地掌握事实和证据,进而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以何种罪名起诉更为恰当,等等。显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不同环节行使相应的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且依法应当保障的,也是具有不同诉讼价值和实际意义的,不应该相互替代、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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