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启动不起诉制度程序的主体尽限于检察机关,其程序设计不合理。现行不起诉制度的启动程序,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小等犯罪行为作出的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现行启动不起诉制度未规定其他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启动不起诉条件案件,是否启动完全是承办案件检察官的一家之言,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完全处于被动位置。因此,笔者在前面谈到的两个案件,在提出请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书面申请后,没有得到办案机关的任何信息,就不足为奇了。在现行的法律层面,办案单位的承办检察官没有义务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供是否起诉或作出不起诉的信息。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检察官应当随案移交给法院。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要认真考虑律师意见的有相关规定,由于承办案件人员存在的个体差异,同时,这一规定内容的抽象性和没有相关制度层面的保障,律师的意见如何考虑考虑到什么程度并怎么考虑,往往取决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对相同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不同的检察官面前会作出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3、事后监督的救济程序设计不科学。现行不起诉救济程序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其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当事人、被害人等。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启动救济制度的主体设计可谓全面、系统,有利于保证不起诉决定的质量,体现罪责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原则。但是,不起诉决定作出前的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除检察机关自身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他启动主体,加之,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规定了全面、系统的救济主体,对不起诉质量责任追究,也使得检察机关启动不起诉制度时慎之又慎,有时也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小一事的心理,将矛盾移交给审判机关最终解决。
现行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体现的缺陷有立法技术的原因,也有执法者的理解和认识问题。针对现行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在如下方面健全和完善不起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