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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和启动程序的缺陷和完善

时间:2011-05-11 17:2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律的嫌疑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意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经诉前协议,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对其决定暂时不提起公诉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可借鉴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设立符合我国司法特点的暂缓起诉制度,体现罪责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原则,使罪不可关的犯罪嫌疑人尽快地回归社会。暂缓起诉的期限可为一年或二年,在有效追诉期限内,如果嫌疑人遵纪守法,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可正式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嫌疑人在追诉期限内违法乱纪,不履行有关义务,或再次触犯刑律的,撤销暂缓起诉决定,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因此,暂缓起诉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而且可以有效地促进查办、打击窝案、串案,分化瓦解团伙犯罪分子。

  (3)进一步完善不起诉程序监督制度。现行法律规定启动不起诉程序,仅限于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交的案件和检察机关依法律规定行使自侦权移交起诉的案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起诉规定条件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全过程中,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完全凭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没有任何机构的监督。因此,对检察机关依法律规定行使自侦权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由行使侦查权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以防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由同一机关作出,避免人情案、关系案,以保证不起诉制度的质量。

  (4)完善启动不起诉程序救济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启动不起诉程序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启动,包括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由于启动不起诉主体的单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应当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了起诉的决定,将案件移交审判机关了事,浪费了司法资源,使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功能未得到很好地发挥。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案件的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经检察机关审查,符合启动不起诉条件案件的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启动不起诉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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