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不起诉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缺陷是多方面的,其主要体现在不起诉制度缺少可操作的执行标准。如果把不起诉适用的标准放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认罪服法的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小、不是累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罚金得到落实”这样一个标准上,那么,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就不再是抽象性的了。同时,这一标准也符合立法的意图,参照刑法中关于缓刑规定的适用标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缓刑的设置具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作为适用缓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们所假设的这一标准所作出的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从外部形式上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上是大体相当的,即都不须关押在监狱,缓刑制度多了个缓刑考验期限。如果没有统一、可操作性的条件规定,按承办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实施,其结果将出现因个人的差异,对情节和罪名完全相似的两个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和理解,而得出不同处理结果。一方面,可能将其扩大可能判处轻刑罚的人,造成检察官任意将裁量权广泛化、自由化;另一方面,可能会出会宽严不济,使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一律作起诉处理,浪费司法资源,不能使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尽早回归社会,不起诉制度将成为纸上谈兵。
2、完善不起诉程序
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从实体上更好实现这一制度的价值目标。保证这一制度实现他的价值功能,必须有科学、合理的程序保证。另一方面,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是诉讼过程中在程序上的体现,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其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因此,建立、健全科学的不起诉程序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完善不起诉程序,可以在如下方面考虑。
(1)建立不起诉的听证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部门和其他主体启动不起诉程序的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以为需要听证的,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其案发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部分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
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主要确定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的适用范围和听证的程序。首先,检察机关制定确定不起诉案件的听证范围,不需要将所有不起诉案件都纳入不起诉听证的范围。绝对不起诉案件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需要纳入不起诉听证的范围;需要进入不起诉听证的案件可以是根据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其次,不起诉听证程序。在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同样要在考虑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就是诉讼经济原则。主要包括启动主体、告知理由、听取意见、证据交换、质证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