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害,但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故意毁坏财 物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毁坏公私财物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通过毁坏正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 中的机器设备,达到使生产停产、无法进行下去的目的,从而影响了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本案中邱某与另一中巴车主王某,同为交通运输的经营者,且是跑同一线 路的客运,邱某觉得王某抢了自已的客源,便商议对策如何对付,使用不正当的手段,用白糖水倒入发动机中,损坏其车辆,使王的正常运输受到影响,正常的经营 活动无法进行,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增加自已的收入,达到其个人目的。邱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 要件。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