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将2万余元退伙款和未开收据的调解费1万元合计3万余元占为已有,经查,被告人戎武海是否未开收据另收1万元调解费,现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毛仕云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个人共交5400元,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证言,并且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要认定该1万元为贪污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999年12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将嵊山兴业水产品加工厂厂房变卖款发还嵊山信用社时,利用其担任嵊山法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信用社出具的领款收条上添加了退诉讼费3000元,且在该案债务分配表上同样虚增了退诉讼费3000元的内容,将该3000元占为己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军证言证实因为此案信用社并未向法庭起诉过,所以没有交过诉讼费,不存在退诉讼费,也没有为法庭去支付过餐费;
2.证人郭海勇证言证实从法庭拿到23000多元,收条上后一句话即退诉讼费3000元,原来是没有的;
3.证人祝军证言证实信用社不应有诉讼费,分配表上的诉讼费3000元是戎武海加上去的;
4.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分配表上的字是他添加上去的,3000元信用社没有收过;
5.有关债务分配表、还款凭证、收条等书证佐证在案。
1998年,被告人戎武海在处理农行嵊泗县支行诉丰达海鲜品有限公司破产案(后和解撤诉)时,收取破产费用5.5万元,被告人戎武海将其中的1.5万元私自截留占为已有,200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戎武海怕事情败露将该1.5万元还入嵊山法庭。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舜田证言证实法庭从承租人处收取5.5万元租金,后给了他一些凭据,算起来也就4万多元,只知还信用社1万元、还倪国强1万元,其余3.5万元用于何处就不知道了;
2.证人林军、郭海勇证言证实法庭给他们单位1万元;
3.证人倪国强、费水娟证言证实从戎武海处领到3万元,一次是1万元、另一次2万元;
4.证人邵其证言证实戎武海交给他13000元冲入1997年小金库;
5.证人祝军证言证实2000年四五月份,戎武海交给他1.5万元,并讲该款是从谢承连处收来的丰达公司的款,在这之前戎武海从未说过此事,他在出具收条时按戎武海意思把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
6.证人吕财宽证言证实戎武海没有和他说还有多少钱未办移交;
7.有关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证实在案;
8.被告人戎武海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戎武海未占有该款,系办案费等暂时垫付款,不构成贪污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戎武海主观上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将该款占为已有,后来怕事情败露,于2000年四五月份,从银行贷款1.5万元交给祝军,并让祝军把收款的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以此掩盖侵占行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戎武海在执行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案时,在执行款发还过程中,采用伪造收条、涂改执行笔录等手段,截留执行款57822.19元,又将一张4147.46元的其他执行案的农行还款凭证虚增到该案中,从中截留执行款4147.46元,二次合计截留执行款 61969.65元,除15000元用于法庭购买四只BP机和就餐开支外,其余46969.65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涂改、虚增法庭开支费用的方法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江友善证言证实实收13000元,执行笔录被改过了,二张收条不是他写的;
2.证人徐兴华证言证实债权有15000多元,法庭给了13000元,说余款以后再还;
3.证人邵其证言证实船厂领去1.3万元,在江友善的笔录中,是戎叫他把15238.86元改为45238.86元,利息912前加上26,成了26912元,本金13000元改为43000元,实际还了1.3万元,从改过的数字上,相差57822.15元。
4.证人欧海军证言证实汤存芳执行案执行款都由戎武海保管,执行款被扣下,庭里开支大约1.3万元;
5.证人洪明龙证言证实表是1997年1月28日戎武海拿来叫他签字,但上面当时是开支1万多元,而不是4万多元,上面的数字被改过;
6.证人祝军证言证实在开支表上签字时,没有看表上的内容,大家一起都签,1998年7—8月份,开始保管庭里的执行款;
7.证人李俊峰证言证实没法辩认农行被墨水浸坏的收据,1995年10月25日,汤案还未执行,不可能有钱替唐裕国还贷,庭里最多开支不过13000元,戎武海让他们在表上签字时,开支只有1万多元,现在数额都被改动过;
8.有关收款收据、执行笔录、收款表、还款表等书证证实在案;
9.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998年11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办理戴友华、张善定执行案中,将其本人1998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手机话费777.60元,除了在法庭小金库中列支以外,又在该案执行款中重复报销,从而将该款占为已有。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戎武海供述手机话费重复报销,将该款占为已有与有关书证相互印证。
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汤存芳到嵊山法庭,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毛安华收到2000元的收条交给了洪明龙,因当时会计不在,未开具收条。事后,该款由洪明龙转交邵其保管后,再由邵其交于被告人戎武海。1996年1月8日,汤存芳又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邱水琴收到1000元的收条交到了法庭,被告人戎武海当即出具了收据。此后,当汤存芳提出他交的第一笔4000元未出具收条给他时,被告人戎武海称 1月8日出具的收据就是补开邵其转交的4000元执行款,故意否认汤存芳1月8日交款的事实,从而将该4000元执行款占为已有。
二、报复陷害罪
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开始执行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汤存芳对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对此,被告人戎武海非旦不退出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执行款,相反继续催讨执行。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带领法庭人员到枸杞乡再次对汤执行时,汤存芳就此4000元执行款已交的事实向被告人戎武海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武海即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存芳谩骂法庭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对汤司法拘留,致使法院领导同意对汤司法拘留。直至在对汤存芳拘留约 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释放。严重损害了汤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