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证明被告人戎武海侵吞汤存芳4000元执行款和犯报复陷害罪的证据有:

  1.证人汤存芳证言证实他于1995年12月13日带4000元及毛安华2000元的收条到法庭交给洪明龙,会计不在,未出收条,邵其作过笔录,但笔录中 “被毛安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是以后加上去的;后来又带4000元及邱水琴1000元的收条去法庭,戎武海不收,李俊峰说了好话后,戎才收的,这样他的债务全付清了;后来戎武海曾多次找他,谈4000元的事及他为了这事,到处去上告的过程中,1999年2月他被司法拘留的经过;

  2.证人金松娣证言证实1996年元旦刚过,汤存芳的媳妇阮芝维借去5000元,并讲是去还法庭与证人阮芝维证言相印证;

  3.证人汤秀娣、汤松娣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0日左右,汤存芳要去法庭交钱,她们每人各借2500元给汤,后来汤被关进时,她们共出了2700元左右的钱;

  4.证人阮存伟证言证实1995年底或汤的儿子结婚前,汤存芳妻子向他借过1000元;

  5.证人李俊峰证言证实汤存芳1995年底交钱给洪明龙,戎武海不在,洪明龙叫他去数过钱,当时未出收条,洪明龙交给邵其,邵其又交给戎武海; 1996年1月,汤存芳又拿了现金和白条来,被戎拒绝,汤来找他(李俊峰)说情,他和戎说了,戎收下了,并点了钱;此外1999年2月在执行中,出示过拘留证,但汤存芳拒绝签字,汤存芳只是据理力争;

  6.证人邵其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将4000元和毛安华的收条交给洪明龙,当时戎武海不在,洪明龙叫他作了笔录,洪把钱和收条交给他,他又交给戎;后来在1996年五六月份,戎武海叫他在笔录上增加“被毛安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这句话;在1999年2 月执行大会战中,汤存芳没有妨碍行为;

  7.证人洪明龙证言证实1995年日历要翻光时,汤存芳交来4000元和一张白条,让邵其交戎武海,如果作过笔录,时间是真实的,钱好像叫李俊峰数过;

  8.证人祝军证言证实在执行汤存芳的过程中,汤没有骂过他们,也没有亲属来吵的事实,拘留证可能是交当事人;

  9.证人潘浙海证言证实经向汤院长汇报,同意拘留汤存芳;

  10.被告人戎武海供述1995年12月这次交款是不存在的,因为他当时人在嵊山,洪明龙不可能收的,这钱应是1996年1月交的,他从邵其处收到4000元和毛安华、邱水琴的2张收条;

  11.有关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执行笔录等书证证实在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戎武海没有贪污该4000元执行款及不构成报复陷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又让他人增加执行笔录的内容,以造成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未交钱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戎武海贪污了该4000元执行款。被告人戎武海侵吞该款后,又继续催讨,汤存芳向有关部门控告、反映,1999年2月在执行大会战时,被告人戎武海伺机报复,对汤拘留约40小时,严重损害了汤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权利,被告人戎武海主观上有报复陷害的故意,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罪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节,经查,被告人戎武海经领导同意以购买房屋的名义从法庭借用2.5万元,后被告人戎武海将该款借于他人,法庭审理时辩护人当庭出示院领导的证言,经质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计91187.71元,数额巨大,且其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汤存芳实行报复陷害,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挪用公款罪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报复陷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周敏虎

代理审判员  贝红雁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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