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朱某违背了作为的法律义务。由于行为主体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主体应该阻止事态向危害结果归拢。但是,当朱某在侯某某哭骂并声称要服药自杀时,应该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应该考虑到侯某某有可能做出极端的事来,却不予理会;当侯某某拿来农药当众喝下时,不去阻止;当侯某某药性发作时,不采取抢救措施,违背了法律作为义务。
3、侯某某喝药自杀是紧迫的和具体的。先行行为所致的危险-侯某某喝药自杀是现实的,是正在发生的,而不是已经完毕的。因此,如果此时侯某某不是在当时、当地、当面喝下农药自杀,而是选择一个无人知晓的偏僻处所自杀,那么朱某打人的行为虽也存在造成一定后果的可能性,但由此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并没有显示在行为主体的当前,危险程度属于抽象的危险,仅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一个因果契机而已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根据,这种场合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或构成其他罪或不构成犯罪。
4、朱某具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对防止侯某某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侯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侯某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实施救助已服毒的侯某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侯某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朱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侯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如果先行行为所致的危险系他人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如果故意不排除危险,就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此可以说,朱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此外,本案中,对侯某某之死负有直接联系者不止朱某一人,刘某的滥言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刘某的污蔑,朱某可能就不会打侯某某,正因刘某的介入,才造成了朱某打侯某某,侯某某自杀的后果。因此,对于此结果,刘某难辞其咎。由于刘某系未成人,在刑法上为无行为能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刘某的监护人应与朱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②周光权:《不作为犯的认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8日。
③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④黎宏:《不作为犯研究》, 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⑤陈兴良:《犯罪不作为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
⑥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⑦[日]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北刑事法学杂志社1977年版,第183页。
⑧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⑩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咨询内容: 尊敬的律师同志:我的邻居因涉嫌走白粉被逮捕,后来警方把他家房子封锁了,以取证为由,强行赶走他老婆孩子,致使他们无家可归。其中他老婆被警方工作人员大了一巴掌,推倒倒地,上了胫骨。这算是暴力取证罪吗?
回复内容:
不算。暴力取证罪以逼取证人证言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