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存在两种可能性。本案确认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所以必须依据主客观一致和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险行为中的论断去推认。依此,本案可推出杀人的故意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下文结合客观方面详细论述)两种故意。被告人可以说他是报复特定对象,但这个供述可能存在虚假,或行为时认识模糊,事后模棱两可地认可其中一个认识,或记忆不清,事后追忆随便认可其中一个认识。这值得考究。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可能被告人行为时持杀人的故意,也可能持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也可能两种故意并存。主观上推认两种故意并存并不妨碍结合客观要件等要件排除其中一些可能,确定其中一种或两种可能(一罪与数罪)而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年满六十,智力与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社会经验丰富,说他行为时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治病与抢救要花钱)并放任是说不过去的。关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笔者将在下文结合客观方面详述之。
(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投放危险物质与故意杀人在客观上的区别是公共安全与特定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之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且造成了加重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国外被称为公共危险罪。至于何谓公共危险,则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特定还是不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份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是第四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是不能用具体数字表述的”(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555--556页)。被害人一家八口,这是特定多数人,最少,三人以上才能为多数。犯罪地点是厨房,这是被害一家的家庭公共场所,且这一地点是半开放的,不但被害一家可能进入,外人也可能进入。被告与被害本身便是同姓同族兄弟,该村也是同族同村,同村有几十上百口人。农村人的生活习惯互相窜门互相进食对方的食物也是可能的,吃饭时到底有多少人处于被告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之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危险犯,刑法分则同时作了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两款规定,这下文将另行论述),可能是被害一家中的三五口、六七口人,此外,还有没有外人进入厨房这一半开放的场所进食,这一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是被告行为时事先无法确定的,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因此,如果不考虑厨房是半开放的,则处于危险状态的是被害一家八口人这一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可能是三五人,也可能是六七人,加重结果也难以预料和控制;如果考虑厨房是半开放的,外人可能进入并进食,则处于危险状态中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有多少外人进入难确定)中的不特定多数,可能是三五人,也可能是六七人,可能是八九人,加重结果也难以预料和控制。至于被害是一家人,犯罪地点是私人厨房并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要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不管是公是私,不管被害是一家人还是社会上的不同的人的集合体,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下面结合其他案例说说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与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有一些案件,被告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
如,放火,在一片街区中放火,则可能危害到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一部分不特定人(当然要是多数的)的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如果在相对封闭的地点如相对封存的工厂(有一些私营工厂是相对封闭的)的厨房内投放危险物质,则危害到的是相对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因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相对封闭的地点的人一般是相对固定的特定多数人。省高级法院(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24号案认定被告黄湖因其在黄坡镇大岸村开的幼儿园赚不到钱而认为是邻近办得较好的黄坡镇康乐第二幼儿园抢其生意所致,便产生毒害该幼儿园的人的歹念。2002年11月24日晚23时许,携带一包毒鼠强翻墙潜入康乐第二幼儿园,进入厨房,投入生盐中,然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幼儿园的保育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混有“毒鼠强”的生盐用于煮粥,上午9时至11时,2名老师和70名幼儿先后吃了粥并中毒。经法医鉴定,该幼儿园共有72人“毒鼠强”(其中8人重伤,44人轻伤)中毒,该案一二审均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
广西钦州翁昌威投放危险物质案案情与此案类似。被告人翁昌威2001年初在泉水镇天马烟花厂大门对面开了一间饮食杂货店,顾客主要为烟花厂职工。2002年2月,毛某某夫妇在厂内也开办了饮食杂货店,厂方也不让职工出外就餐,被告人的饮食店生意冷淡了许多。被告人认为自己生意不好是受此影响,萌生了投放鼠药,让厂里的人中毒而不敢在毛某某饮食店吃东西,使自己的生意重新好起来的念头。2002年6月10日凌晨被告翁昌威拿出鼠药一包,翻墙爬入厂内,窜入毛某某饮食店内,投毒入一装有水的铝煲内和一塑料桶中,当天早上,毛某某夫妇将铝煲内放有鼠药的开水加入汤内泡粉卖早餐给烟花厂职工,致58名职工中毒。这两个案件都是公认的投放危险物质。下面就这两个案件与本案在客观方面作一些比较:(A)危害对象都是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多数。本案被害一家八口,广东吴川案中的是幼儿园中的相对特定多数人,广西浦北案中的是烟花厂中的相对特定多数人(幼儿园和工厂的人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固定的),这是特定多数人,而可能被危害到的可能是其中一部分,即其中的不特定多数,如本案,可能有5人中毒,也可能7人,6人。(B)犯罪场所既相对封闭,又相对开放,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进入,因而成为受害者,另外,他们都是私人场所,不是社会公共场所。方家是一个家庭,烟花厂是私营企业,幼儿园的性质不得而知(应是个体幼儿园)。相对其内部人而言,厨房则是公共场所。(C)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D)特定人中的不特定多数这种情况较少,社会本身是开放的流动的,一般危害对象都是不特定多数中的不特定多数,只有监狱等严格封闭场合才会出现特定多数中的不特定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