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凶杀人案死刑适用问题探讨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雇凶杀人犯罪虽然不是市场经济发育出的毒瘤,但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确实异乎寻常地猖獗。这种被美国量刑委员会等同于一级谋杀的严重犯罪① ,把金钱与罪恶的交易演绎到极致,把市场经济的负面价值以令人恐怖的形式呈现出来。在保留死刑的时
      雇凶杀人犯罪虽然不是市场经济发育出的毒瘤,但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确实异乎寻常地猖獗。这种被美国量刑委员会等同于一级谋杀的严重犯罪① ,把金钱与罪恶的交易演绎到极致,把市场经济的负面价值以令人恐怖的形式呈现出来。在保留死刑的时代背景下,雇凶杀人犯罪理当成为死刑重点打击目标。然而,对雇凶杀人案能否正确适用死刑,既关涉正义能否得到伸张,也关涉人权能否得到保障、刑罚本身是否正当,尤其关涉生死大事,不能不慎重、稳妥。

     一、雇凶杀人案死刑适用现状及引发的思考
     雇凶杀人犯罪在我国明显增加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从已经发生的案件来看,这类犯罪的分布范围很广,其中以官场、商场、情场雇凶杀人较为多见②。这类犯罪由于在道德和法律层面都具有强烈的负价值,同时又颇具新闻性,因而一但暴露,往往会引起巨大的社会震动。频繁发生在这些领域的雇凶杀人犯罪一次次震撼着公众视听,引起人们对干部选拔制度、市场经济体系以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反思和怀疑,甚至危及上层建筑。鉴于雇凶杀人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国对这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总体上是极其严厉的。在这类案件中,死刑适用面较广,雇主和受雇者都经常被同时判处死刑;死刑的适用量也较大,经常有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例如, 2000年6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商人雇凶杀人案(犯罪对象一人,被杀害)作出宣判,两名雇主和一名受雇者被判处死刑③。2005 年9 月30 日下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省原副省长吕德彬买凶杀妻案作出宣判,雇主吕德彬、尚玉和及受雇者张松雪与徐小同四人均被判处死刑④。2006年,辽宁省高级法院对袁宝璟雇凶杀人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辽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对袁宝璟等三人判处死刑,另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⑤。上述雇凶杀人案的处理结果,明显偏离了报应刑所要求的限度,只有主张重刑威慑的一般预防论能够作出解释。由此引发了这样的思考:雇凶杀人犯罪的危害性究竟达到了什么程度? 对雇凶杀人案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判处如此之多的死刑(立即执行) ? 这样的裁判体现了怎样的刑罚思想? 是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的要求?

     不过,也有对雇凶杀人案适用刑罚较轻的案例。例如,曾在北海市轰动一时的原社保局女干部黄敏雇凶杀人案,有关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二审改判被告人黄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⑥ ,从而使该案成为少数无法定从轻情节而没有适用死刑的雇凶杀人案之一。另外,也有对雇凶杀人犯罪只判处一个犯罪分子死刑的情况,其中,有的只判处直接杀人者死刑而免了雇主一死⑦,有的则只判处雇主死刑而免了直接杀人者一死。但是,从晚近的生效裁判来看,只判处直接杀人者死刑而免除了雇主死罪的情形有增加的趋势。由此引发了另一方面的思考:在缺乏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能否对雇凶杀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通常情况下,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是判处一个罪犯死刑合理,还是判处两个罪犯死刑合理? 如果只能判处一个罪犯死刑,是判处雇主死刑合理,还是判处直接杀人者死刑合理?

     二、雇凶杀人案死刑适用的极限
     对雇凶杀人案所采取的极端严厉的死刑政策,彰显了国家司法机关对这种犯罪最强烈的否定态度。雇凶杀人犯罪是如此的可恨又可怖,以致深受传统死刑观影响的公众的第一反映往往是把雇主和凶手都杀光才解心头之恨。这是一种朴素但并不理智的心态,现代司法者显然不能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来处理雇凶杀人案件。然而,现实中的法官和政治决策层有时似乎比公众更加感情用事,他们在处理某些雇凶杀人案件时显示出的杀戮之心和暴戾之气连民众都会感到震惊。那么,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最多只能判处几个罪犯死刑呢?

     如果我们以重刑威慑论为指导,就会认为对雇凶杀人犯罪判处多个罪犯死刑是震慑犯罪分子的需要,并无不当。然而,时至今日,重刑威慑论还能否作为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呢? 这需要我们对该理论的产生背景和实际价值加以考察后才能得出结论。重刑威慑论是基于对刑罚的遏制犯罪功能的揭示而产生的理论。中国法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商鞅、韩非等曾经不遗余力地鼓吹和论证过这种理论; ⑧西方以德拉古为代表的专制统治者也将重刑威慑奉为立法指南。⑨ 重刑威慑表明人类已摆脱机械决定论的束缚,完成了由将刑罚视为对犯罪的单纯的机械反动向将刑罚作为对犯罪的积极的遏制手段的转变,因而较之只求惩罚不求效果的同害报复具有明显的进步性。[10]而且,严刑峻罚确实能够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立竿见影的作用。这正是它被统治者一再祭起,至今仍受青睐的原因。然而,重刑威慑论存在极其明显的不合理性:首先,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严刑苛罚,无法做到罪刑均衡,难有公正性可言。其次,刑罚威慑效果的大小难以正确衡量,以其作为刑罚的根据,势必导致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最后,重刑威慑论为遏制犯罪而不惜刑罚成本的投入,有违效益原则。因此,重刑威慑论作为一种野蛮、落后的刑罚理论,不但被报应论者所唾弃,而且为新的一般预防论者所取代。[11]显然,如果我们想要赶上法治文明的脚步,就不能再用重刑威慑论来指导雇凶杀人案中的死刑适用活动。而且,重刑威慑论者往往同时又是过度报复论者,在他们的内心深处,隐藏着从目睹他人受痛苦中得到快乐的情绪。这显然是一种不健康的心态。即便是原始的等量报应论,也不是永恒正义的。等量或者等价报应虽然朴素,却带有野蛮、残忍和原始的气息,它容易毒害人的灵魂,在不知不觉中让人变得狭隘,缺乏宽容心,这种心态与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不符,需要不断调整并最终扬弃。不受限制的报复则因为连原始的公正性都丧失而更不能允许。[12]因此,对雇凶杀人犯罪判处多个死刑,在理论上已经找不到合理正当的根据。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而没有理论指导的刑法实践则不但盲目,而且危险。[13]在错误的理论指导下的雇凶杀人犯罪死刑适用活动,即便满足了一时之需,也乏善可陈。雇凶杀人犯罪中过量适用死刑除了满足一些人短促的报复欲望以外,在刑罚活动史上恐怕只能留下一丝过于血腥的痕迹。这显然不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所追求的结果。

     从刑罚正义的要求出发,在受害者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对雇凶杀人犯罪最多只能判处一个罪犯死刑。“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14]因此,正义是现代刑罚不能舍弃的价值。报应刑论相对实现了刑罚与正义的较完美结合。报应刑坚持刑罚的该当性,要求刑罚只作为犯罪的结果而施加,并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 [15]它所蕴含的“恶有恶报”、“罪刑相当”的理念,体现了最直观、最朴素的正义观。因此,“如果刑罚的公正性应该得到尊重,立足于因果报应的罪刑关系来考察刑罚之所以应该存在的根据,便合理而正当。”[16]尽管报应刑论者经常受到指责,他们的理论“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它是报复性的、不人道的、野蛮的与不道德的”, [17]但是,我们要维护刑罚的正义性,就不能离开报应主义的规制。具体到雇凶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上,基于报应主义的要求,对这种极其严重的犯罪,在受害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最多也只能判处一个罪犯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雇凶杀人犯罪尽管体现出犯罪人极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它毕竟是一种故意杀人犯罪。我们即使退到最原始的同态复仇的立场,对于杀害一人的犯罪,也只能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更何况人类发展到今天,早已远离原始社会,在处理杀人犯罪时,岂能比原始社会更加蛮横,动辄判处两个、三个甚至更多人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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