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被绑架人”的评价基点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案例一 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间为了达到脱逃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监狱干警,在劫持过程中向监狱领导提出索要手枪、子弹、车辆、手铐等,如不满足其非法要求就杀害人质。甲在绑架过程中用刀捅伤被绑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质
  

  “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

  意见二 与前述主流观点相对应的是,一种主张认为,“根据罪责均衡原则,‘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而不是加重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一般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定刑的配置轻重来看,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即使只是造成被绑架人轻微伤或者轻伤(在视为‘情节较轻’的前提下),仍然不会比过失致人死亡的轻。因此,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责任较轻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应适用死刑,那么,刑事责任重的‘杀害被绑架人’(未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也应适用死刑”。另一种主张认为,“这里所说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杀害’,是指在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得不到实现或者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显然,前者直接、明确地主张“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后者间接地主张“杀害被绑架人”等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然的结论是包括杀死和没有杀死两种可能)。

  在笔者看来,“杀害被绑架人”仅从字面上来说(即语义学立场),既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过程,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结果状态。但是,作为绑架罪加重构成要件的“杀害被绑架人”必然含有立法者的法律评价,因而要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选择(法律术语的含义不简单地等同于生活术语,否则就不会存在限制解释或扩大解释)。立法者评价“杀害被绑架人”的社会危害性并被配置法定刑“处死刑”的基点是在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危险性,还是在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实害性,就决定着“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还是“加重结果”。

  立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立法者给“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的最高刑“死刑”应是有所特别考虑的。

  绑架罪,是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直接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刑法对该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了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都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与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与忧伤,因而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

  死刑是极刑,慎杀、少杀是我国的一贯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予以坚持,因此,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既然立法者已经为“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的法定刑“死刑”,那么,若依照“加重情节”的主张,必然面临如下的现实:

  其一,凡是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极端地包括杀人预备行为)的都应判处死刑。在现实生活中,绑架案件中绑架人出于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目的,大都会声称“如不满足要求,就杀死被绑架人”,难道那些仅有杀人预备行为(杀死被绑架人的主观故意、绑架行为可视为杀人的预备行为)也是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其二,立法者难以再对杀害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做区别的考虑,最多只能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在立即执行死刑和缓期执行死刑(尽管从实际效果来看,两者有天壤之别,但是从法律属性来说,都是一个刑种,都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势必导致杀害被绑架人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都被判处死刑的结果,显然难以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其三,从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来说,既然只要实施杀害被绑架人(包括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都同样的被判死刑,那么,势必促使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可能性增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加重情节”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立法者关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场。相反,若依照“加重结果”的主张,只要行为人没有杀死被绑架人就不会判处死刑,那么,人质的安全系数就会增大,同时更好地实现立法者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目的(人质的安全是绑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出路在何方

  “加重结果”的主张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引发的相关问题值得思考。

  绑架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出现死亡结果)的处刑不平衡如何解释?

  “加重情节”主张的主要理由在于,从法定刑配置的比较来看,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比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即使只是造成被绑架人轻微伤或者轻伤,在视为‘情节较轻’的前提下)重。

  在笔者看来,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总体上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故意杀人罪轻,因此,前者的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后者的最高刑是死刑,但是,法定刑的配置轻重并不能推知个体的罪行的轻重,换言之,个体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必就比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因此,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必就比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未必就比或处在预备阶段,或犯罪中止,而未发生死亡或重伤等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进而并不能从“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相并列规定就推出所有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都应“处死刑”。显然,立法者之所以给“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配置同样的极刑,更多的是意在保护人质的生命安全,也就是说,除非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过失或者故意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否则就不能判死刑。立法者在整体上给绑架罪配置较高的法定刑,无疑考虑了绑架的特殊性: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全的担忧来实现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既然绑架罪刑事责任轻重的主要根据在于“不仅侵害了人质的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保护的法益包括人质的生命安全和第三人的自决权,那么,只有出现人质死亡结果的绑架行为才能被立法者评价为社会危害性最严重并配置最高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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