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如何处罚?
关于绑架罪的方式,立法未做明确的规定。暴力方法可以成为绑架罪的实施方式,是没有争议的。按照“加重结果”的观点,只有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并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才能判处死刑,那么,是否意味着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行为都排除死刑的适用?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者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致被绑架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定绑架罪一罪。理由是,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才能而且只能适用死刑,那就意味着立法者将绑架罪和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杀死被绑架人这种特定的结果结合在一起,单独规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死刑。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上述情形也就不能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完全可以且应当以数罪定罪,实行并罚。理由是,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行为,若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奸淫被绑架人具有法定严重情形,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则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
在笔者看来,上述情形属于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处理,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既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出现死亡结果)做了特殊的规定,那么,凡是绑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但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就不能再以绑架罪来论处;凡是绑架已经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或绑架罪论处,都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也只能以绑架罪来论处。当然,行为人在绑架过程结束之后,又因其他原因杀死被绑架人的,则构成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实行并罚。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立法是解释法律的基本规则,这表现为,首先应当设定任何立法的表达形式和内容都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没有相反的根据,不能认为立法者发生了疏漏和错误。对立法不是不能批评,但是不能简单推测其表达形式和内容不符合立法者意志。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具有有效性并且符合立法者真实意图是解释法律的基点。在法律尚未修改之前,至少应当在现行立法框架内作出解释、达成共识。显然,“加重结果”的主张以及按照牵连犯处理有关问题的观点都是“在现行立法框架内作出解释”。需要指出的是,此种解释毕竟只有在普遍“达成共识”之际才能弥补法律的“先天不足”,因而只能是解决问题的暂时出路,最理想的出路是立法者在接受“批评”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立法。
邵新 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