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内容提要」肖中华同志有关绑架罪的几个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在客观要件方面,不应是复合行为,而应为单一行为;在主体要件方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即使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也不应负刑事责任,不能定绑架罪
  

  第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81 条第2款规定的“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在这两条中,均将绑架与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相并列,这也从立法上表明绑架行为是一种同杀人等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为重罪应罚之列。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与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相提并论,因而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疏漏。

  依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不能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能否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对此, 肖中华同志认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同样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1]但是定故意杀人罪也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实质内容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似乎选择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未尝不可;但是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该情形所触犯的罪名却不应是故意杀人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绑架罪。由于该罪在立法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绑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杀人行为的,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便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2)“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1]既然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又有何种理由认为能够将作为绑架罪一个情节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属行为确定为故意杀人罪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3 )“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 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1]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不正确的观点。 众所周知,定罪与量刑两者关系是:定罪在前,是一种原因;而量刑在后,是一种结果。只有定罪之后,才应考虑如何量刑。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因为定绑架罪处刑太重,而改定处刑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显然颠倒了因与果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有学者提出,可用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即将刑法第239 条规定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解释为:当犯罪主体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宜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立法上的疏漏。司法解释中虽然有扩张解释(即对法律条文作含义范围广于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和限制解释(即对法律条文作含义范围狭于文字所表述的含义)两种形式,但不论哪一种将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解释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均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立法上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也显属不当。以笔者之见,立法上的问题仍然要由立法机关来解决,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规定或修正案方式,对绑架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修订完善。

  三、关于绑架罪与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第239 条绑架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死亡,或者因虐待、侮辱、猥亵、胁迫等方式造成被绑架人自杀等情况。“杀害被绑架人”,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等几种情形。触犯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这些犯罪与绑架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学者间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能够进行并罚。其理由在于:行为人绑架了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又施以其他犯罪行为,如奸淫、故意杀害等,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行为人是基于另一个主观意愿实施了另一种行为,符合另一种犯罪构成,犯了另一种罪,因此,在处理时要与绑架勒索罪区分开,实施数罪并罚[3]。

  笔者认为,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但依法却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构成是:(1)是数个犯罪行为。在绑架犯罪中, 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必然会出现绑架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继续犯等犯罪形态仅由一个犯罪行为构成具有本质差异。想像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2 )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在绑架犯罪中,所触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均为彼此独立构成的异种罪名。在这方面,它既不同于结合犯和转化犯,也不同于惯犯与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结合犯与转化犯虽然触犯的是数个罪名,但依法规定在犯罪构成中却为一个犯罪行为。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等罪。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303 条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连续犯是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3)依法按一罪处罚。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概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照规定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 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而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是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同理,刑法第239 条对绑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罚规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仅仅是裁量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却不可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等罪以数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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