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2004-1-9 【大 中
  

    4.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一些论著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则一般是就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绑架罪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注: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716页。)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对被害人的劫持必须是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2页。)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根据和合理的理由。顺便指出,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也不限于就地拘禁。

    5.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具体而言,绑架勒索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向被绑架人、被偷盗的婴幼儿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被偷盗的婴幼儿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向人质的近亲属或与人质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当然行为人有时既勒索财物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

    二、相对负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否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应当注意,绑架罪虽然是一种残忍野蛮、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并未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贩毒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相比之下,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不负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当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突破,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绝不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呢?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因为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在肯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似乎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如果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一则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是仅指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所有含有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都在其列,语焉不详;二则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绑架罪一个情节,在罪数理论上能否成立也成问题。如按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上述矛盾便迎刃而解。不过,在目前立法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2)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3)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因为绑架罪中具有杀害被绑架人情节的,为绝对死刑法定刑,尽管以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总则应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还是受到很大限制。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不存疑问,但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这里举例加以论述:(1)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入),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甲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在此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取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2)行为人丙一直蓄意勒索其友丁的一笔钱财,丙与戊某(与丁不相识)商定,次日中午由丙邀丁及其子(6岁)一起去附近体育馆打网球,见机由戊将丁之子劫持并进行勒索,丙作掩护、内应。次日中午,丁带其子如约来到体育馆与丙练网球。中途休息时,丙借口解小手,问丁之子愿否吃冰淇淋或是否也要解小手,将丁之子骗至体育馆外东侧的洗手间,戊腰配备小口径手枪、头带面纱早已在此等候,戊见丙领来了丁之子,即与丙配合将该小孩捆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麻袋中,并劫持到洗手间隔壁的杂物间里。丙在洗手间故意拖延20余分钟后,一人来到球场地,丁问丙其儿子到哪里去了,丙佯装惊讶,说小孩解完小手早就出来买冰淇淋吃去了,尔后又假意陪丁一起到馆附近寻找丁之子。约1小时后,戊用手机拨通丁的手机,让丁立即将身上所带钱物放到体育馆外东侧杂物间门口,并警告丁“如不全部交出财物、报警”,即叫其子丧命,丁按其批示将随身带的2500元人民币、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和手机全部放于杂物间门口,戊取得钱物后当场将丁之子交予丁,后仓皇逃离。对于丙、戊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戊是以非法剥夺丁之子的人身自由的方法勒索丁财物,但并未对丁实行暴力当场取财;戊虽然对丁进行要挟让其在绑架现场交出财物,但索取财物并不在绑架这一暴力行为的当时,而是绑架丁之子之后再实行勒索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在如上述案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劫持他人虽未掳离原地,取得财物也在绑架的现场,但其并非绑架当时取得财物,而是绑架的暴力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先后两个环节的特征。这正是得以区别于抢劫罪的关键。由此可见,仅仅以取财是否当场而为来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不妥当的。如前所述,由于绑架罪的“劫持”行为并不以掳离原地为条件,因而勒索财物在绑架当场实行也是可能的。当然,这是特殊情况。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