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本文由一则案例引起思考,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绑架罪 法理 单一行为 复合行为
一、引子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0元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该案中李甲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绑架罪,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诚然,自97新刑法典确立绑架罪时起,刑法学界、实务界对绑架罪诸多内容的纷争就从未得到定止,如该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责任主体的年龄、法定刑等等问题。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行为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结果,都使我们不得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理解。[1]笔者立足于现行立法,拟从法理上对本罪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象应否作为定性的实象两个问题作以不成熟的思考,另以探讨如何定性该案的李甲行为。
二、本罪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犯罪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既然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法益即客体 ——笔者注)的目的下制定的 ,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地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否则,立法者的意图不仅会落空,反而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2]经过几年的论战,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客体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 “被害人的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实准确言之,后者应是第三人的自决权。也应该是缘于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普通犯罪要严重的多。
尽管“单一行为”说也认同复合客体,但主张,只要实行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构成绑架罪既遂。现在,我们试图从单一行为角度来解释复合客体。侵犯客体的“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害,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二是威胁,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性。[3]一单独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就一绑架行为能否对第三人的自决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危险性呢?威胁,是在外力(指危害力,但未现实侵害)作用下主体而感到危险性,没有外力的作用,对主体而言,即无外界相关信息的摄取,主体是不可能自发产生危险意识。主体的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未有在外界“行为人对其提出不法要求”信息的摄取基础上自觉产生的危险意识,又何来自决能力的受阻?显然,“单一行为”说在此无法解释其也支持的复合客体观点。
我们进一步以刑法理论“行为犯”来解释“单一行为”说的不足。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在行为犯中,尽管法律条文并没有将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但也绝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成为犯罪的既遂状态。实际上,在这种犯罪中,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与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绑架罪既遂状态的形成,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同时,只有二者的统一,才能反映出立法规定该罪的真正意图。而单一行为主张者认为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一实施绑架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脱离了主观罪过及客体等特征,似过度简单机械套用行为犯概念。
笔者赞成“复合行为”说。所谓复合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其特征是:(1)复合行为存在于一个具体的基本犯罪构成中;(2)一个具体犯罪构成中,必须含有数个行为,即行为的复数性;(3)数个行为须为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不能成立复合行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即在获取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实施绑架他人的手段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人质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后者而言,行为人向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威胁着第三人的自决权。可见,“复合行为”说关于本罪客体的解释在理论上保持了协调性。
运用“复合行为”说解释本罪也最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4]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只是主观上有犯罪目的,但客观上缺乏相应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侵犯到具体的犯罪客体的。一定目的不一定必然体现出相应的目的行为的实现,但一定目的的实现必然通过相应的目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没有与主观相对应的行为,其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空想”。
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并不与“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满足”的立法旨意相悖,将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非意味着未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就不构成犯罪既遂。另外,此说能比较合理的解释“单一行为”说无法解决的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