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
这里所谓的绑架的虚像,是指他人未被实施实际的绑架行为或未被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过去,诸多学者对“欺诈能否作为绑架的手段之一”、“被害人是否须被劫离原地”等问题的探讨,应该说,都是对该题的有益探索。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相关案例,不同素质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引起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有必要从法理上剖析该题,努力探求与立法旨意相吻合的法律解释。
“绑架的本质在于绑架他人为人质”[5],即通过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达到控制第三人自决能力的目的。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型,主要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该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6]从绑架罪客体要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而且复合客体中二者不能缺一,其中,基础客体的侵犯必须体现在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严格控制。“绑架”的虚象,也就是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何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之谈。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7]其中,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同客观危害的统一。典型的绑架罪,是使第三人处于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之中:不是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让步,就是令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而“绑架”的虚像,首先是未实施绑架行为,从而未使人质的人身自由受限(这里的“限”,具有特定的限度),没有基础行为的存在,重大不法目的的实现至多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其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巨大”值得商榷。至于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是远远未达到绑架罪的要求,很难将一个以诈企图控制他人的“恶”同赤裸裸的绑架恐怖行为的“恶”相比较,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缘故。
刑罚的适用(可以说是野蛮的报复行为的文明化)必须重视罪刑均衡原则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我国刑法对此原则也有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而言之,在确定刑罚时,一要考虑行为人所犯罪的轻重,而罪行的轻重取决于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要考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该罪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一的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法定刑为死刑的罪名),在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晰时,有必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掂量一下行为人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性质的轻重。正如阮齐林先生所言,“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8]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所谓“绑架”是否为虚像而决定定性时,应抓住绑架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就是看是否违背了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处于行为人的直接实力控制之下。至于欺骗手段,如果是未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行为人也未实施任何暴力、胁迫等行为,笔者认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对绑架程度的理解,不可以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来衡量,鉴于本文第三部分会对此叙及,故不多赘述。
四、该案中李甲行为如何定性
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危险性)的高度一致。案中李甲主观上有绑架人质、索取财物的目的(这也只是从其后续的“恐吓信”推论而来),但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绑架程度,值得商榷。关于“绑架程度”“受害人人身限制程度”,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绑架行为”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为”,也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非法拘禁”加上“敲诈勒索”等于绑架罪,但笔者实在难以苟同这类观点。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仅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基本相同,也很普通。为什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结合到一起使其不法程度猛然上升以至于值得立法者对绑架罪规定如此严峻的刑罚呢?显然,在立法者心目中考虑的并非两种犯罪或两种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某种特殊犯罪类型。其绑架行为,并非仅仅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般程度上的受限,必须达到行为人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进而要挟第三人。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笔者认为: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
笔者认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 55000元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9],应依据刑法第274条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以体现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均衡等原则。
五、结语
以上仅是笔者个人学习与研究的一点心得,本文立足于现行立法,从法理上对绑架罪的行为是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两个问题作以探讨,其中详细阐述了“单一行为”说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性,并就引例案件中的犯罪构成作以简要分析,缺憾与不成熟是难免的,希望大家不吝赐教,法制漫漫长路其修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