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要指控赖立庭致伤甘宝玉的,则需要提供出示赖立庭伤害甘宝玉的有力证据。如伤害甘宝玉的凶器物证(石块、硬物)、凶器与伤情吻合的证据以及蓝塘医院原始的诊断等,即3月11日至12日的诊断材料(如果是打伤的还要有这么多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才能成为证据链。否则,甘宝玉的伤就不能确定是赖立庭所致。
4)镇、县、市三级诊断鉴定的结果莫衷一是,不可以作为证实赖立庭3月11日致伤甘宝玉的依据。在七月八日开庭时,检察机关出示蓝塘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称:(甘宝玉在蓝塘卫生院治疗期间是):右胸部软组织挫伤。没有肋骨骨折。但是,七月十九日第二次开庭时,根据法院调取蓝塘卫生院的甘宝玉的病历称:3月18日拍片是:甘宝玉右十肋骨折,未见明显移位。难道院方出具七月八日在法院出示的证明的时候不知道甘宝玉于三月十八日所拍片有骨折的结果吗?为何七月八日出示的证明材料跟七月十九法院出示的蓝塘卫生院的病历记载不相符?
蓝塘卫生院3月14日的拍片的结论是没有骨折的,为何中院又能从片中查出右九、十一肋骨折?
蓝塘卫生院3月15日的拍片结论是没有骨折的,中院却没有查阅结果。
蓝塘卫生院3月18日拍片是右10肋骨折,为何中院查阅蓝塘卫生院3月18日的拍片却没有右10肋骨折?而是有右9、11肋骨折?蓝塘卫生院的18日拍的右10肋骨折的X光片哪里去了?使人有理由怀疑蓝塘卫生院上调给中院勘验的3月14日和18日的x光片是3月21日之后补拍的伪证据。也就是说,甘宝玉在蓝塘卫生院住院期间至少是18日之前无伤。
邓晋锋医生的证言与甘宝玉的病历及事实有很大出入。一是邓晋锋称:经检查,确诊甘宝玉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有肋骨骨折。但是病历里的诊断结果是:1、颈部、右胸部软组织挫擦伤(是两处而不是多处);2、肋骨骨折(称右10肋骨折,以后中院查实是没有10肋骨折的)。二是:根本没有离开住院部,就是扶去照X光她都很困难。其实甘宝玉在住院期间,是自由行走的。其病历中也没有卧床不起及行走不便的记录。3月21擅自离开医院到县中医院拍片就是其自己自由行走的。
所以蓝塘卫生院的上送的X光片、病历材料及邓晋锋的证言不可采信。
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是:右十一肋骨折,断端错叠0.5cm。为何没有查出九肋骨折?为何中院结论却没有断端错叠0.5cm的伤情?因此,有理由怀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这个“错叠”原本就是骨痂。也就是陈旧性骨折。
市中院的鉴定结论:右侧第九、十一肋陈旧性骨折,未见移位成角。
可见,蓝塘卫生院的书面证明材料、蓝塘卫生院的病历及X光片、紫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河源市法院法医的鉴定结果都不相一致。不能作为赖立庭致伤甘宝玉的依据。
自从甘宝玉验出有伤情起,赖立庭及其家属就了解到甘宝玉的肋骨是断了两条,却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而写成一条的。并根据群众反映,甘宝玉少年时,因不听教育,被其家长踢断过肋骨,因此怀疑甘宝玉的伤是陈旧之伤。据此,赖立庭及其家属一而再,再而三地请求公安局、检察院对甘宝玉的伤情重新进行勘验(公安检察和法院的案卷中都有赖立庭方的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是为什么公安局、检察院置之不理?到了五个月后,才让法院去重新勘验。而现在河源中院的勘验结果是“右侧第九、十一肋陈旧性骨折”。并不是确定是3月11日所伤。也没有排除是3月11日之前及3月14日之后所致伤的。
5)原告人甘宝玉在起诉书中称说:她的伤是因赖立庭在胸部打了两拳,再在原告腹部乱踢所致伤。但是检察机关却在起诉书中称:“在斗殴中,被告人赖立庭将甘宝玉推致仰面跌倒……”所致伤。而甘宝玉确认,其跌倒的现场地面是沙地,没有其他硬物。事实上,现场也是这样。这种情况下,是不会致伤甘宝玉的这种伤情的。更主要的是甘宝玉完全否认其是跌伤的,所以甘宝玉的伤不是赖立庭推倒跌伤所致。
原告人是说她的伤是赖立庭拳打脚踢所致。赖平、张凤英、刘振昌、陈彩虾等证人证实赖立庭没有对甘宝玉拳打脚踢。蓝塘卫生院的七月八日的证明材料称:右胸部有软组织挫伤与其右第九、十一肋骨骨折的部位也不相符(后来法院调取蓝塘卫生院的病历,有可能是事后补做的伪证据)。并且在检察无法认定赖立庭对甘宝玉实施拳打脚踢的这种事实。所以甘宝玉即使有伤,也不是赖立庭打伤的。
6)检察官指控赖立庭致伤甘宝玉,请你提供出示赖立庭伤害甘宝玉的有力证据。如致伤害甘宝玉的凶器物证(石块、硬物)、凶器与伤情吻合的证据以及蓝塘医院原始的诊断等,(如果是打伤的还要有这么多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才能成为证据链。否则,甘宝玉的伤就不能确认赖立庭所致。
7)即使3月14日验出甘宝玉有伤情,距案发时已经超过48小时。公诉人也要提供这样的验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指控赖立庭有罪的法律依据。
四、赖立庭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只要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实施不法侵害人甘宝玉这样的伤情,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在认定过失重伤罪要与以下两种非罪行为划清界限:
一种是与过失轻伤行为划清界限,过失造成轻伤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是与意外事件划清界限。危害的重伤或轻伤结果,虽然是行为人造成的,但如果出自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是意外事件,也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赖立庭根本没有跟甘宝玉互相斗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赖立庭在防卫过程中推倒并致伤甘宝玉,就是属于这种情形,不构成犯罪。
一种是:国家为了鼓励公民对违法犯罪作斗争,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身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刑法》增设了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权。《刑法》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赖立庭在受到抓下阴的不法侵犯的情况下本能反应推致甘宝玉倒地所致伤。根据《刑法》这一规定,被告人赖立庭的行为具备了无限防卫的三个条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赖立庭的行为,是针对甘宝玉正在行凶暴力的犯罪,当赖立庭在自己桔园开篱笆门时,出乎意料地遭受至甘宝玉的不法侵害,连续多次用手抓赖立庭的下阴的袭击。赖立庭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本能地用手对甘宝玉推拨,致使甘宝玉跌在地上,甘宝玉还追赖立庭十多米,用扁担打赖立庭二扁担,但是赖立庭一直没有施用拳脚及其他工具反击甘宝玉。赖立庭的行为不是与甘宝玉斗殴。从这里说明赖立庭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行为只能认定甘宝玉夫妇对赖立庭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犯罪、明显地侵犯赖立庭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