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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近年来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出现了一些新的举措,突出的一点就是加强了对人民法院办理具体案件的监督。有的地方还推出
  

  联合国法律文件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代表了世界各国对司法独立内在标准的共同认识。其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自主性和独立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在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归属的专有性。国家的司法权专属于法院,不能由任何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代行司法事务;二是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法官在依法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干扰、影响和控制;三是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司法权独立行使必须以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前提,否则就会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以上三个方面的标准有机结合起来,共同组成了司法独立的普遍准则。

  当今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司法独立,都是指审判独立、法官独立而言。作为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项原则,司法独立具有政治的和法律的双重意义。从政治原则的角度来看,司法权的独立是一个国家在内部政权组织方式上法治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体现了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和其他任何个人、团体意志的超脱地位。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司法权的独立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所决定的一种技术性的设置,能够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外界势力的不当干扰和控制,确保司法公正。可以这么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这是联合国和世界各国普遍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基础。

  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6条则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我国宪法对审判独立的这一表述方法,有学者认为不如1954年《宪法》的规定精当,建议恢复1954年《宪法》对审判独立的表述方法,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主张值得考虑。

  (二)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矛盾

  在完善的法治状态下,法院应能自主地解决一切诉讼案件,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都以法院的审判作为最终的救济途径。有限的社会资源不可能全部投入到某一种社会事务中去。因此,社会分工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也应该由一定的专门组织承担。而对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的逐步认识,使得人类在长期的政治社会实践中逐渐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审判权须专属于某一权威的机构来独立掌握。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由人类社会长期法律实践的经验所决定的。公正的审判必须排除法律本身以外的一切外力影响和左右,哪怕这种外来力量也以公正为名,或者打着更高公正性的旗帜。正如美国学者亨利?米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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