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刑事诉讼 > 审判 >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近年来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出现了一些新的举措,突出的一点就是加强了对人民法院办理具体案件的监督。有的地方还推出
  

  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宪法和法律所要求的审判独立还未能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经常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涉。而且,法院审判中也存在着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的现象,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些原因产生了个案监督的土壤。不可否认,个案监督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有力的监督措施。但是,这种监督方法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吗?

  我国政治体制的根本特征是,人大并非与审判机关平行分权的国家机关,而是居于更高位阶的国家权力机关,一府两院均自之而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置,并未采用“议会”这一国外普遍的“立法机关”设置,将其作为鼎足而立的国家权力中的一极,而是把人大定位为更高层次上的权力机关,就是考虑到了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新型体制下,人民当家作主可以有更充分的体现,所以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其执行的权力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并不是一种直接执行某一类国家事务的权力。对于这些具体的国家事务,是通过专业化的分工赋予了一府两院。人大则通过选举、罢免制度和法定的对重大问题的监督制度,确保这些机关完成其各自分工事项。如果我们在人大设计监督程序时孜孜以求的是人大要与行政、司法机关分享国家权力,就必然会使得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这一精微之处失去意义。如果人大对法院审判进行个案监督,则不可避免地身陷于具体审判工作之中去,破坏国家整体上的分工体制,使人民法院的权力难以行使,责任难以明确,宪法所赋予其独立地位长期难以形成。‘个案监督对我国司法体制所造成的冲击则更为明显。突出地表现在下列问题上:人大代表监督具体案件时,不参与庭审而干预案件裁判,使得合议庭和法官对案件的决定功能减弱甚至消解;人大由于其组成人员的特征,主要是代表着本地区内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在个案监督中经常不可避免地倾向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我国的选举制度决定了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职业代表性,并不强调代表的法律素养,人大代表并不是职业议员,其法律素质并不明显高于普通公民,而是各自具有与其职业和社会身份相应的特殊利益,因此很难保证其在行使个案监督职权时能够始终以坚持国家法治统一为原则;个案监督针对的是少数重大疑难案件,这些案件的提起往往已经具备了倾向性极为明显的舆论导向,人大的个案监督一般是为了顺应民意,平息民愤,这就容易形成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倾向性,难以保持在案件中的公正立场。从以上几个方面可见,人大对个案实行监督,由种种具体因素决定,很难坚守法律的立场而心无旁骛,这与审判独立的要求有着根本性的矛盾。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