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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近年来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出现了一些新的举措,突出的一点就是加强了对人民法院办理具体案件的监督。有的地方还推出
  

  三、个案监督与程序公正

  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在体制上与审判独立的要求难以协调,在程序上则与现代诉讼制度的原理相悖,会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当人大对审判职能进行实质性的干预时,正常的诉讼程序就瘫痪了。

  法院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只固守确定的程序;诉讼中的公民站在自身利益的立场上,关心的则是判决传达的实体正义。参加到案件审判中来的人大,通常是与后者站在同一立场上的,是在接受某些公民的控告、申诉之后介入到审判中来,因而关心的主要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主要不是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而一旦人大为了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开始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时,程序的规约往往被放弃了,从而造成与程序公正直接的冲突。

  (一)个案监督与收案标准

  在正常的审判程序中,法院对起诉的案件按照法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律受理,然后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个案监督的实际操作范围则没有、也难以设定明确的标准。如果人大的个案监督广泛地开展,成为一种普遍设置的法定程序,则会对现有的监督体制、审级制度造成冲击,而且一旦正式地启动了这一救济渠道,势必会有大批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转而寻求人大对案件的复查处理,造成大批案件涌人人大,国家有限的法律资源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这在我国现在司法资源已经非常紧张、司法效率亟待提高的现状下,事实上是不可行的。目前实践中的个案监督也基本上只能给予极少数人以救济。

  (二)个案监督与法庭审理

  法院的审判程序是通过诉讼双方和裁判者的共同参与来最后得出结论的,而且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原则,这是现代诉讼程序公正的必要保障。我国自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后,也在庭审方式上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总的趋向是更加体现出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如果在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允许人大以提出具体的意见、建议、进行批示等方式进行监督,则必然影响到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至少会违反以下审判原则:其一,与辩论原则的冲突。其二,与直接审理原则的冲突。其三,与言词原则的冲突。

  (三)个案监督与救济程序

  个案监督在实践中有的是在案件生效裁判未作出时进行的,有的是在普通审理程序结束、判决确定之后开启的,这种“事后”进行的个案监督是否可行呢?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案件最多在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就得出了生效裁判。生效判决作为人民法院经过法定诉讼程序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对讼争事实的权威性解决结果。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不应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否定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也是维护法院权威性和判决稳定性的要求。而个案监督若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就会使已决案件长期处于飘摇不定的危险之中。结果是,对个案正义的过分追求,造成了整体制度上的无效率,而这种整体制度上的无效率,如果导致案件的积累托沓,则产生了新的个案的非正义。如果因此启动再审、对案件作出改判,则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大监督的意见错误,则改判导致了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失落;另一种情况下,人大的监督意见如果是正确的,改判确实纠正了原来的错判,则那些通过个案监督合法利益得以维护的当事人,对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评价无疑会是“人大纠正了错案”,对司法的怀疑和轻视则加深了,而且对其他公民也形成了“司法裁判可以被怀疑和轻视”的心理暗示。可见,不论改判是否成功维护了实体法律关系,从国家法治的整体角度上来看,案件的处理都难称圆满。在个案的实体裁判得以纠正时,司法的权威性却遭到了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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