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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
  
系。“报应模式”认为,罪犯被判刑后应送入不同安全等级的监狱。对杀人犯等罪犯送入最高警戒级的监狱,
而对于犯轻微罪的罪犯送入最低警戒级的监狱。总之,犯罪越严重,越需要严格管理。这种模式认为,矫正罪
犯不能成为监狱刑罚执行的一个目的,在惩罚罪犯中适当开展一些矫正工作是可以的,但在监狱工作中不是必
不可少的。(注: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种基本模式[J].上海警苑,2000,(9).)
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基本上没有用实证的方法研究上述问题,(注: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即使使用实证方法
进行研究,也不会被得到承认。)但是,从逻辑角度我们对此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我国的通说认为,罪犯可以矫
正具有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上的根据。
从生理学上说,罪犯的犯罪思想及恶习在形成过程中,尽管建立在先天遗传基础上的无条件反射起着一定
的作用,但是条件反射却起着决定性作用。那种有害于社会的暂时神经联系是罪犯在后天的堕落生活中形成的
,可以随外界环境或外界刺激的变化而变化。罪犯被判刑投入监狱后,只要监狱对罪犯积极地、不间断地改造
,就会弱化罪犯原有的有害于社会的神经联系,并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即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神经联系

从心理学角度讲,人的心理具有物质属性,即一定心理总是一定客观环境的产物,罪犯犯罪心理并非与生
俱来,也非凭空产生,而是在后天社会生活和活动中,在与他人交往和个人经历中逐步形成的,是众多相关因
素作用下形成的,是外界不良刺激物反复作用的结果。既然罪犯的犯罪心理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那么,改
变罪犯的旧的生活实践,而代之以全新的生活实践,改变旧的不良的社会环境及条件刺激物,作为主观映象的
心理必然会发生相应变化,即存在的改变早晚会引起心理发生相应变化,直至形成反映新现实存在的新的心理
。罪犯心理学认为,监狱实行科学、文明、体现人道主义的管理可以促进罪犯心理的转化。
从行为学的角度看,人的行为不仅受环境的影响,而且要受强化作用的影响,即要受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的
影响。强化主要有三种:第一,正强化,即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使行为者感到愉快和满足的东西,如金钱、赞
誉,行为者就会倾向于重复该行为;第二,负强化,即某一行为如果会消除使人不快或厌恶的东西,行为人会
倾向重复该行为;第三,惩罚,即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令行为者不快的东西,行为者就会终止或避免该行为。
由于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环境和运用强化手段控制和改造人的行为。
此外,罪犯可以矫正具有哲学上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人的思想意识的形
成是大脑机能运动的结果,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
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17.)而客观世界不
是固定不变的,世界上的万事万物无一不是变化发展的。“辩证法不是把自然界看作静止不动、停滞不变的状
态,而是看作不断运动和变化、不断更新和发展的状态,其中始终有某种东西在产生、在变化,有某种东西在
破坏、在衰颓。”(注: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26页。)马克思主义从辩证唯物主义及辩证法出发,认为罪犯是
可以改造的。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曾指出:“在理论上不存在不能改造的罪犯。”前苏联在列宁主义指导下
以立法形式确定劳动改造机构工作的目的是“改造和再教育犯人”。毛泽东则一贯坚持对罪犯实行改造的政策
。早在1949年毛泽东就指出:“对于反动派实行专政,这并不是说把一切反动阶级分子统统消灭掉,而是要改
造他们,用适当的方法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新人。”(注: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9页。)1960年他在接见斯
诺时指出,许多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好的,是能够教育好的。基于罪犯是可以改造的理论,我国将改造罪犯作
为监狱工作的基本任务和主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机关
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总之,绝大多数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矫正的。
事实上,在马丁森提出他的看法后,很多相反观点出现。帕尔默(T.Palmer)对马丁森所使用的材料表示怀
疑。他认为,马丁森没有对犯罪人的特征与矫正人员、矫正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加以充分说明。(注:[英]布莱
克博恩,吴宗宪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336.)马丁森
忽略了许多积极的发现:有些矫正方案对某些犯罪是起作用的,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
方法矫正所有的罪犯。(注:[美]拉布,张国昭等译.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1993.186.)哈勒克(S.Halleck)等认为监狱系统是在不理想的状态与环境下矫正罪犯的。还有学者
从实证角度有针对性地对此进行研究。金德鲁(P.Gendreau)等评价了95项对不同类型的矫正人口进行干预的报
告,包括酗酒者、吸毒者、性越轨者实施的矫正计划,结果发现,86%描述了成果的结果。布莱克博恩在评价了
20世纪70年代发表的40项有关犯罪人的心理矫治计划,结果也发现在那些跟踪研究的矫正计划中50%以上的计划


显著地减少了累犯。特别引人注目的是,伊佐(R.Izzo)和罗斯(R.Ross)从矫正计划概念的适当性方面分析了矫
正计划的效果,结果发现,以某种犯罪行为的理论(社会学习理论、行为矫正理论、示范理论、系统论、现实疗
法、人际成熟水平理论、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矫正计划在降低累犯方面的效果是缺乏理论基础的矫正计划的5
倍;包含认知成分矫正计划的效果是没有包含认知成分矫正计划的效果的2倍。(注:[英]布莱克博恩,吴宗宪
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336-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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