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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
  
矫正罪犯本身是向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挑战。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人的成长不仅是生理的成长过程,而且是
心理与适应社会能力的发展过程,是生理的成长、心理适应社会能力的发展的统一。后者就是所谓人的社会化
,即人在自然生长过程中通过接触他人、上学、参加社会活动、参加工作等,会习得规范,学会生活技能,适
应生活环境。绝大多数人的社会化是成功的,但是有一部分人社会化失败,轻者僭越踏一般道德规范,重者犯
罪。就一般意义而言,罪犯都是社会化失败者。在不考虑犯罪者是否有天生犯罪倾向的情况下,假使犯罪人都
是因社会原因而犯罪的情况下,矫正罪犯之难度可以想象。相当多的罪犯自身恶的因素积累日久天长。对一些
罪犯而言,特别是被判短刑期的累犯,在有限的时间完全得到矫正是不现实的。但是,不能因为矫正罪犯难度
大而放弃对罪犯矫正目的的追求。只要坚持对罪犯进行矫正,积极开展矫正活动,罪犯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矫
正。关于开展矫正工作的必要性,甚至认为矫正无效果而主张刑罚执行的目的是报应与威慑的学者也是肯定的
。莫里斯(M.Morris)认为:“无论‘矫正’意味着什么和无论矫正方案赋予它的意味是什么,矫正都必须停止
作为监狱行刑的一个目的。这并不意味着需要放弃监狱内已经存在的各种治疗方案。完全相反,它们还需要扩
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对犯人实施治疗而将他们送进监狱,在监禁的目的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对犯人
提供训练和帮助的机会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别。”(注:霍金斯等,孙晓雳等译.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
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59-260.)可见,否定矫正是不容易的。
矫正之所以具有这么强大的生命力,在我看来,矫正除了体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
,由于矫正是对恶的行为的一种善的回应,是人的善良与理智的结合,所以它体现着行刑人道主义。传统的行
刑人道主义思想认为,行刑人道主义应体现在不体罚、不虐待罪犯及禁止残忍、不人道惩罚等方面,联合国的
《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此予以了
肯定。现代行刑人道主义不仅肯定强调罪犯应具有基本的生存权、人格权、通讯会见权、申诉权、辩护权、检
举权等,而且认为社会还应尊重罪犯的社会价值。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
,换言之,人是自然人与社会人的统一。禁止打骂、体罚虐待罪犯,保障罪犯最低处遇等,固然是行刑人道,
但不完整。完整的行刑人道主义不仅关注罪犯肉体的存在和需要,而且关注罪犯个人价值的复归、个人尊严的
复归。从某种意义讲,关注个人社会价值的复归、个人尊严的复归更能反映人道主义的真谛,表现人对人的关
怀。
三、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
剥夺犯罪能力的思想古而有之。我国晋代的刘颂认为:“圣王之制肉刑,远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
惩其畏剥割之痛而不为也,乃去其为恶之具,使夫奸人无用复肆其志,止奸绝本,理之尽也。亡者刖足,无所
用复亡。盗者截手,无所用复盗。淫者割其势,理亦如之。除恶塞源。莫善于此,非徒然也。”(注:高潮等.
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M].:人民出版社,1994.104.)现代刑法中的剥夺犯罪能力观念是加罗法洛等学
者倡导而形成的。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是缺乏社会适应能力的人,为使犯罪人免受犯罪人的侵害,应将犯罪
人驱逐出去。(注:[意]加罗法洛,耿伟等译.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7.)他主张,
对谋杀犯适用死刑;对天性倾向杀戮的暴力犯和习惯性的盗贼要放逐到孤岛;对习惯性的盗贼或者职业盗贼应
当适用终身拘留。(注:[意]加罗法洛,耿伟等译.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 3-368.
)李斯特则提出:“能矫正者矫正,不能矫正者不使之为害。”这意味着李斯特 认为有的罪犯是可以改造的,
有的罪犯是不可以改造的。对前者要矫正,对后者,只能 剥夺其犯罪能力。在当代,虽然关于剥夺犯罪能力的
表述不尽相同,但实质是一致的。 所谓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就是指通过采取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等方式,使犯
罪人在一定 期限内不再危害社会。何为犯罪能力?人们对犯罪能力有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 认为,犯罪
能力是主体违反刑法规范的可能性。一个人违反规范的可能性越大,其犯罪 能力越大。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
能力是犯罪人主观罪过大小的标志,具有说明主体已 实施犯罪严重程度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能力既
是主体社会危险的象征,也是 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从预测和预防的角度看,犯罪能力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
的可能 性,从报应的角度看,犯罪能力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程度。(注:陈忠林,意大利刑法 纲要[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51.)在上述观点中,第三种观点更可取一 些。
剥夺犯罪能力的主张是消极的特殊预防观念的体现。它是与矫治罪犯观念相对而言的。剥夺犯罪能力这一
命题实际上蕴含这样一种观点:有的罪犯是不可矫正的,对这样的罪犯只有剥夺其犯罪能力。
是否所有的罪犯都能够被矫正,这是一个具有极大争议的议题。
龙勃罗梭认为犯罪人中有一类是天生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不能够被矫正的。虽然在他的研究中,他对天
生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占比例的看法不断发生变化,在他的早期著述中,他认为生来犯罪人占犯罪人的65
%-70%,后来他认为生来犯罪人占犯罪人中的50%-60%。在他的《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一书中,他认为这个比
例是33%。(注:[意]龙勃罗梭,黄风译.犯罪人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但是,其基本观点未
变,即有的犯罪人是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用实证的方法力图说明有的人犯罪是天生的,是隔代遗传。为此他
造了atavism一词,但是他的论证并非无懈可击,而且无论与他同时代的人,还是他身后的人,在论证犯罪的天
生性上也没取得多大的突破。例如,19世纪的达格代尔(R Duggdala)曾对一个家族进行专门研究,并将他的研
究成果《朱克家族:对犯罪、贫穷、疾病与遗传的研究》公开发表,他认为犯罪具有家族遗传性。20世纪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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