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
代,马尔大尔(S.Muldal)在著名的医学杂志《柳叶刀》发表的文章指出:染色体XXYY男性身材明显高大,但智
商低,处于痴愚边缘。1969年扎耶得(Z.Zayed)等人在《英国神经病学杂志》上发表了《对32名精神病人杀人犯
脑电图和精神病学研究》一文,认为在精神病杀人犯罪中有相当高的脑电图异常率。(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
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404、437-438.)还有学者从生化方面研究犯罪原因。阿基诺国立实验室的
分析化学家华生指出:“经常实施暴力的行为的人,体内的铅、镉、钙的含量极高,而锌、锂、钴等含量却极
低。无暴力行为的人,其体内的存留矿物质含量都在正常范围内。”(注:贾宇.西方犯罪生物学研究现状管窥
[J].外国法学研究,1987,(2).)虽然上述研究对认识犯罪,认识犯罪人有一定价值,特别是后三者将自然科学
的新成果运用到犯罪学研究中,为犯罪学研究方法上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这些研究在论证天生犯罪人上
并未取得成功,他们的主张或者论据被怀疑,或者论证不全面。
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说所有的犯罪人都可以矫正的?
在我看来,每个人都是生物的人与社会的人的统一,人生而秉性并非完全相同。秉性不同有社会原因,也
有生物性原因。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天生犯罪人,但是也没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天生犯罪人。我认为不
能完全排除有的犯罪人犯罪具有天生性、犯罪具有生物性的原因。即使在理想状态下所有犯罪人都能被矫正,
但由于种种原因,包括罪犯主观恶性程度、监狱矫正手段完善与运用水平、监狱干警素质等等原因,并非所有
的犯罪人都可以被矫正的。例如,有的累犯恶性非常大,但由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小,(注:有很多盗窃
累犯有一个“规矩”:在一定时期内,在一个地方不盗窃两次;每次盗窃不超过一定金额。这样的罪犯往往是
人身危险性大,但是依法又不能判很长的刑期。)依法不能判很长的刑期,监狱干警不可能将这样的犯罪人矫正
过来。
据此,我认为并非所有罪犯都能被矫正,对一些罪犯只能是剥夺其犯罪能力。进一步讲,剥夺犯罪能力具
有现实性,也具有合理性。
四、促使罪犯适应社会
导致罪犯出狱后又犯罪的因素有很多,除了罪犯改造的情况外,罪犯出狱后是否适应社会的情况也是一个
影响其再犯罪的重要因素。罪犯适应社会,有利于其出狱后安身立命,有利于其不再犯罪;如果罪犯在出狱后
不适应社会,即使其已经改过自新,也难以保证其不再犯罪。因而促使罪犯适应社会很重要。这里需要说明的
是,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需要派生于矫正罪犯,矫正罪犯的内容包括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但由于促使罪犯适应
社会在现代刑罚执行中日益重要,所以成为刑罚执行的独立根据。
在当代,人们越来越重视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问题。法国学者认为,刑罚应具有社会再适应功能。促使罪
犯适应社会体现了一种代价小、效益高、更加人道的思想。(注:[法]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
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23.)芬兰有关学者对矫正机构的工作作了如下归纳:“使刑事机构
内的环境尽量模拟外界;尽量减少囚犯的失去自由感;促进而不是阻碍囚犯重返社会,减轻关押带来的不利影
响。”(注:[德]凯泽,刘瑞祥等译.欧、美、日本监狱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38.)
在学者的影响下,很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对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作了明确规定。《德国行刑法》第二条规定,行刑
应使被监禁人适应社会生活。《奥地利行刑法》规定,应帮助被监禁的犯人“改弦更张,过一种符合法律和社
会要求的生活”。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社会化。(注:参见京特·凯泽对德、奥
、法行刑制度的介绍,[德]凯泽,刘瑞祥等译.欧、美、日本监狱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89.)
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问题凸现主要有以下两个相关方面的原因:
(一)人们认识到使罪犯再社会化很难
社会学理论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主要在于其社会化的失败。社会化是社会学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人自降
生以来不断学习、接受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从而从一名生物上的人成为一个社会上的人的心理和个体发育过
程。根据社会学理论,每个人都要进行社会化,社会化使我们每个人成为一个社会中的人。在社会化过程中,
绝大多数的人社会化成功,掌握了生活所需要的技能,接受社会的规范,形成健全的价值观,但是有的人社会
化失败,未能习得社会规范,形成健全的价值观,甚至犯罪。对社会化失败者只要送进监狱,通过监狱的工作
,强制其再社会化,让其重新习得社会规范,形成健全的价值观,就可以使其适应社会了。
然而,促使罪犯再社会化是非常难的,特别是在监禁的条件下。
在封闭管理下的人的心理往往是“灰色”的,很难有积极的心态。美国的齐巴多教授曾在斯坦福大学征募
一些没有犯罪记录的大学生做了一个实验:一些人做“看守”,一些人做“犯人”。有四名“犯人”头四天就
有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反应,6日后齐巴多教授觉得这对参见者心理打击太大,停止了实验。(注:储槐植.刑事一
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10-511.)关于自由刑对人心理的影响,美国芝加哥大学的
莫里斯教授曾指出,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罪犯被驱逐后,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
,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其心理受到损害。(注: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82.)
不但如此,监禁生活还可能使罪犯监狱化。监狱化是美国学者克莱默在他的《监狱社会》一书首先提出来的。
根据他的解释,监狱化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过程。其具体内容是: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
;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规则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注:竹之节.罪犯监狱化监狱
学概论参考资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其中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是监狱化的核心。监狱亚文
化现象表现为罪犯暗语、罪犯纹身、同性恋、罪犯暴力等。有的将反社会意识、罪犯亚群体、罪犯精神活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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