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重复追诉”
在该案中,倍受诟病的还有“重复追诉”问题。在10年里,该案3次被发回重审,被告人5次被判处死刑。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多次被推向鬼门关,又多次被从鬼门关拉回来,被告人因此而受的精神折磨可见一斑。为此,该案成了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3次发回重审的原因,有关人士的解释是:“这是省司法机关忠于法律的一种具体表现,也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具体行为,我们决不允许‘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判决成为现实。”[06]
在英美法中奉行“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以上刑罚。该原则为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复追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诸多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名,撤销原判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且这种发回重审没有次数上的限制。同时,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该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有着明显的责令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意味。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的同时,经常会提出一份指导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书面意见。河北高院就针对承德上诉案件,随着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发出过三份指导补充调查的意见。其中一份意见甚至还明确暗示承德中院“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即少判几个死刑,以弥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憾。在这里,二审法院所考虑的不是将那些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改判无罪,而是努力争取判处被告人有罪。显然,二审法院所希冀的是一审法院发挥一定的刑事追诉职能。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是发回重审的常见理由。何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的规定。二审法官在判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发回重审裁定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断发回重审是造成变相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根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精神,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改判被告人无罪,而不应反复发回重审,造成变相超期羁押和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